(2017)鄂1181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胡斯茂、高金花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斯茂,高金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81民初1014号申请人:胡斯茂,男,1957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麻城市,申请人:高金花,女,195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湖北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想平、被告胡斯茂、被告高金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2017年6月13日,被告胡斯茂、被告高金花向本院申请追加周坤为共同被告,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被申请人周坤因资金周转困难,急待借款,遂与被告周想平及申请人商议,欲以被告周想平的名义向原告方借款,并以二申请人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申请人周坤向被告周想平及二申请人书面承诺此款到期后由被申请人周坤负责偿还,并愿变卖自己的全部家庭财产偿还此款。三方达成此口头协议后,遂于同年4月18日以被告周想平的名义与原告办理了借款45万元的借贷手续和申请人的房产抵押手续。被申请人周坤亦向被告周想平及二申请人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据此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周坤是此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和支配人,对此款负有偿还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周坤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请予准许。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湖北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先后与被告周想平、胡斯茂、高金花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借贷主体为原告湖北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周想平、胡斯茂、高金花三人。申请人胡斯茂、高金花申请追加周坤为本案共同被告不属于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胡斯茂、被告高金花追加周坤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审判长 蔡 华审判员 李支峰审判员 熊俊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阳 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