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1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梁昊与王海平、张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昊,王海平,张崇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1民初272号原告:梁昊,男,200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县。法定代理人:郭某,女,汉族,住址,系梁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国,邢台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海平,男,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被告:张崇信,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原告梁昊诉被告王海平、张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昊的法定代理人郭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国、被告王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崇信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项损失10万元(原告伤残情况待鉴定后再增加诉讼请求);2、保留原告后续治疗的诉权;3、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12.2万元;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及第3项中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9日22时48分,被告王海平醉酒后无证驾驶悬挂车牌号为鲁G×××××-鲁L×××××的重型半挂货车沿202省道(平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浆水镇下店与大河岔口处时停车后,与沿202省道由北向南驾驶机动两轮摩托车的原告梁昊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梁昊严重受伤,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王海平驾车逃逸。后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邢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05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王海平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梁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邢台市人民医院、邢台县浆水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已达伤残,伤残情况待鉴定后再增加诉讼请求。原告因此事故受伤还需后期治疗,因此保留原告后续治疗的诉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户口本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王海平、张崇信身份信息查询记录;4、邢台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4张、病历、费用总清;邢台县浆水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票据10张、病历、费用总清;邢台县浆水中心卫生院票据12张,眼科医院票据1张;5、正和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梁昊伤残十级;6、摩托车购车发票一张,证明车价3800元;7、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被告的车辆。以上证据证明梁昊的损失为:1、医疗费共计102944.46元(共27张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五次住院共87天,100元/天×87天=8700元);3、护理费5240元(21987元÷365天×87天=5240元);4、伤残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20年×10%=2383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3000元);7、伤残鉴定费800元;8、交通费1000元;9、车损3800元;共计154322元,被告除按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7078元(10000元+5240元+23838元+5000元+1000元+2000元)后,再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5070元〔(154322元-47078元)×70%〕,共计122148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2.2万元。被告王海平辩称,应当由梁昊及其母亲赔偿我的损失,因为我的车被邢台交警队扣留了一年,梁昊及其母亲应当赔偿我的营运损失,原告要求我赔偿多少,他就赔偿我多少。被告王海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崇信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9日22时48分,被告王海平醉酒后无证驾驶悬挂车牌号为鲁G×××××-鲁L×××××重型半挂货车沿202省道(平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浆水镇下店与大河岔口处时停车后,与沿202省道由北向南驾驶机动两轮摩托车的原告梁昊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梁昊受伤,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王海平驾车逃逸。后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邢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05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平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梁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邢台市人民医院、邢台县浆水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五次住院共计87天,花费医疗费102944.46元。另查明,被告张崇信为鲁G×××××-鲁L×××××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本案事故发生前,张崇信将鲁G×××××-鲁L×××××重型半挂货车卖于被告王海平,因该车辆已达到报废标准,故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及购买保险。又查明,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梁昊因此事故,伤情鉴定为拾级伤残一处。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安全驾驶、文明行车、照章停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本院依据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王海平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梁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王海平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根据本院认证及查明情况,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梁昊的损失有:1、医疗费共计102944.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五次住院共87天,50元/天×87天=4350元);3、护理费5240元(21987元÷365天×87天=5240元);4、伤残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20年×10%=23838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部分,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元;6、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3000元);7、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4872.46元。被告除按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4578元(10000元+5240元+23838元+5000元+500元)后,再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0206.12元〔(144872.46元-44578元)×70%〕,共计114784.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因被告张崇信卖于王海平的车辆系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告张崇信应承担连带赔偿原告梁昊损失的责任。因原告梁昊对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数额未补交相应的案件受理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1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海平辩称的车辆停运损失,被告王海平未提起反诉,也未要求原告梁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王海平可另案处理。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昊损失共计100000元;被告张崇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梁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海平、张崇信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小霞审判员 吴银梁审判员 武文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立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