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3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许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王某,某保险公司,赵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原审被告:赵某。上诉人许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原审被告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2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三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确定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如此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上诉人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王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其他损失待伤残鉴定后追加;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王某增加诉讼请求为277814.9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日6时许,许某驾驶鲁××号车沿青岛市黄岛区开城路南北走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家楼镇土山屯村北交叉路口处,与赵某驾驶鲁××××号车相撞,致许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许某、赵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余人均不负事故责任。王某受伤当日被送至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颈部脊髓损伤、颈椎不稳定。王某支出医疗费94184.93元。本次事故发生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委托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30日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王某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王某支出鉴定费1000元。鲁××号车系许某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本案诉讼过程中,本次事故中的13名当事人及保险公司达成保险赔偿协议,约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2129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100516元,共计121813元。王某主张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418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护理费1360元(80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161480元(40370元/年×20年×20%)、误工费16280元(110元/天×148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77814.93元。本次事故发生后,赵某为王某垫付医疗费27000元。本次事故中因伤致残的张某系失地村民,法院已按城镇居民标准确认了其残疾赔偿金金额。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二是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能否得到支持。第一,许某、保险公司虽称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只是对事故的形成作出的技术认定,并不等同于民事侵权中当事人过错的认定,原告等因乘坐人货混装及超载的车辆,故本人应承担相应责任。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认定时,已将赵某驾驶车辆超载及混装作为其违反交通法规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依据,即使原告应承担责任,亦应在赵某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且赵某并未提出异议,故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应作为本案认定民事责任的依据。第二,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的张某系失地村民,法院已按城镇居民标准确认了其残疾赔偿金金额,现原告主张按照相同的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符合侵权法立法的本意和对生命价值的尊重,原告该主张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许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确认许某、赵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经调查核实,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因鲁××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因本次事故中13名当事人及保险公司已对交强险和商业险份额进行了区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对超过交强险的原告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以许某、赵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许某应承担的责任,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予承担。对王某的损失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9418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护理费1360元(80元/天×17天),并提交了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了其住院治疗的事实,且被告对医疗费并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40元(20元/天×17天),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61480元(40370元/年×20年×20%)、鉴定费1000元,并有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佐证,且本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张某系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按该标准主张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误工费16280元(110元/天×148天),根据其伤情,其误工时间以120天为宜,因其未提交误工损失的标准的证据,可根据其户籍性质确定,应为5500.27元(16730元/年÷365天×120天);5、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其住院时间、就医地点,法院支持300元;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其在本次事故中致伤残九级,遭受了较为严重的精神痛苦,且其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责任,故对其该主张,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9418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1360元、残疾赔偿金161480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5500.27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66165.20元,按当事人约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1297元,余款244868.20元,赵某按50%的比例赔偿122434.10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0516元,许某赔偿21918.10元,赵某垫付医疗费应予扣除。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21297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100516元;三、被告许某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21918.10元;四、被告赵某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95434.10元;上述一、二、三、四项赔偿款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王某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的伤者中有一人证实为失地农民,故其残疾赔偿金等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参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对涉案事故中其他伤者的损失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体现了对受害者利益的平等保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许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元,由上诉人许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 威审 判 员 袁金宏代理审判员 常 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晓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