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林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刑初357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林,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住浏阳市。因流氓行为,1994年12月被收容劳动教养三年;因吸毒,1999年5月被强制戒毒三个月,同年12月10日被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1年5月22日被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10月20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7]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磊,被告人杨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被告人杨林在本市城区北正北路先后4次盗窃电动车的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1563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2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杨林窜至北正北路356号附近巷子里,将居民周某停放在该处新日电动车上的1组电瓶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69元。2、2017年2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杨林窜至北正北路299号附近巷子里,将居民黎某停放在该处乖乖兔电动车上的1组电瓶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95元。3、2017年2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杨林窜至北正北路299号附近巷子里,将居民黎某停放在该处立马牌电动车的3个电瓶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35元。4、2017年2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杨林窜至北正北路242号附近巷子里,将居民易某停放在该处五本电动车上的1组电瓶、居民陈某停放在该处的本田电动车上的1组电瓶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1064元。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杨林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邓某证言;被害人黎某、易某、陈某、周某陈述;被告人杨林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案,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林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林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杨林赔偿被害人周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六十九元,赔偿被害人黎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三十元;赔偿被害人易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百零八元,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百五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澍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