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1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洪国治、李有中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国治,李有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1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国治,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志,长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有中,男,195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上诉人洪国治因与被上诉人李有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2民初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国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志,被上诉人李有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国治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除给付被上诉人货款35000元外,还给付被上诉人60件乡巴佬鸡蛋,每件60元,计3600元,一审法院未在判决书中予以扣除。2、一审判决支付利息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请求判决利息时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但一审法院却判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明显错误,显示法律公正。3、被上诉人供应上诉人的生鸡蛋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上诉人加工出来的乡巴佬鸡蛋质量差,至今存放着一批售不出去的乡巴佬鸡蛋,已给上诉人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极大地影响了上诉人的声誉,导致上诉人生意的停业倒闭。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李有中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洪国治称,除给付被上诉人35000元外,还给付被上诉人60件乡巴佬鸡蛋,每件60元计3600元,一审法院未在判决书中予以扣除。实际情况是上述款项已在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时按60件每件65元共计3900元予以扣除。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于法有据。3、被上诉人供应的鸡蛋是严格按照上诉人的要求送货的,不存在质量问题,当时上诉人已验收合格收货。如果鸡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就不会收货,上诉人至今存放着一批鸡蛋未售出,是上诉人自己的原因造成的,与被上诉人无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有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洪国治偿还李有中欠款67545元及自起诉日到还款日期间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洪国治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洪国治加工生产乡巴佬鸡蛋,李有中向洪国治供应生鸡蛋。2016年6月27日,洪国治给李有中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周口李有中蛋款陆万柒仟伍佰肆拾伍元(¥67545.00元)洪国治2016.6.27号。”后李有中诉至法院,要求洪国治偿还欠款67545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洪国治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且有证据予以佐证,洪国治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约定及时向李有中支付价款。洪国治辩称以物抵账及供应的鸡蛋有质量问题,李有中不认可,洪国治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洪国治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洪国治应给付李有中剩余货款67545元。洪国治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给李有中造成了一定损失,李有中主张损失的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判决:洪国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有中货款6754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89元,由洪国治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洪国治提交以下证据:1、由郑州市二七区辣道味食品商行出具的洪康乡巴佬鸡蛋退货证明一份;由晓梅商行出具的洪康乡巴佬鸡蛋退货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鸡蛋质量不合格。2、照片二张,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份三次卖给上诉人的生鸡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上诉人加工出来的洪康乡巴佬鸡蛋至今仍有500件存放着,卖不出去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李有中的质证意见是:上诉人生产的乡巴佬鸡蛋退货与被上诉人无关。如果被上诉人的产品不合格,上诉人是不会给被上诉人打欠条的,被上诉人的鸡蛋没有问题。被上诉人李有中提交由洪国治署名的2015年4月5日、2015年4月11日、2015年4月29日的欠条复印件三张,用以证明以上三张欠条是洪国治在给被上诉人打总欠条67545元之前打的三张欠条,60件乡巴佬鸡蛋3600元已经扣除。上诉人洪国治的质证意见是: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三张欠条均是复印件,是无效证据。2015年4月29日欠条复印件上显示扣除的是乡巴佬60件,每件65元,共计3900元,与上诉人所说的60件,每件60元不相符。上诉人认为60件乡巴佬共计3600元没有在给被上诉人的货款中扣除,被上诉人所说的与上诉人上诉所提的3600元并不是一回事。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上诉人洪国治提交的证据1、2的退货证明和照片,并非李有中第一手出卖的鲜鸡蛋,而是洪国治加工成乡巴佬鸡蛋后的行为,并不能直接证明李有中出卖的鸡蛋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李有中提交的三张欠条复印件,因洪国治当庭认可该三张欠条均是其给李有中出具的,结合其它在案证据可以证实洪国治上诉所称的3600元货款已在应付货款中予以扣除,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60件乡巴佬鸡蛋,每件60元,共计3600元,是否已在货款中予以扣除。2、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迟延给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庭审中,被上诉人李有中出示由洪国治署名的2015年4月5日、2015年4月11日、2015年4月29日的欠条复印件三张,其中2015年4月29日的欠条载明“白皮57件×100=5700,红皮323件×115=37145,计42845,扣除乡巴佬60件×65=3900,应付38945元。欠蛋款叁万捌仟玖佰肆拾伍元。洪国治2015.4.29号。”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洪国治虽称该欠条为复印件,是无效证据。但洪国治当庭认可该欠条是其给李有中出具的。现洪国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的乡巴佬鸡蛋60件,每件60元共计3600元,未扣除的款项与欠条显示的扣除乡巴佬鸡蛋60件,每件65元共计3900元不是同一笔款项,结合其它在案证据可以证实洪国治上诉所称的3600元货款已在应付货款中予以扣除。因洪国治未及时支付货款67545元,给李有中造成了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洪国治自2017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向李有中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至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洪国治提交的其加工后的乡巴佬鸡蛋被退货的相关退货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有中出卖的生鸡蛋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洪国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9元,由上诉人洪国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杰审判员 张 靖审判员 彭志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航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