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003执2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与曹运华、李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曹运华,李丽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003执2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住所地郴州市。负责人胡汉良,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曹运华,男,197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郴州市北湖区。被执行人李丽萍,女,1975年9月1日生,汉族,住郴州市北湖区。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与曹运华、李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郴苏民初字第18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后,权利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沈宏伟审判员  李 乐审判员  刘尧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小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