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3执2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与曹运华、李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曹运华,李丽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003执2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住所地郴州市。负责人胡汉良,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曹运华,男,197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郴州市北湖区。被执行人李丽萍,女,1975年9月1日生,汉族,住郴州市北湖区。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与曹运华、李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郴苏民初字第18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后,权利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沈宏伟审判员 李 乐审判员 刘尧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小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