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4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860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马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马某甲、二女儿马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在广东打工自由恋爱相识,2008年8月20日在周至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08年农历8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08年11月28日生长女马某甲,现在临川寺小学上学,2010年5月4日生次女马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15年10月10日生三女马某丙,现随原告在广西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因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又常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从怀第三个小孩后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如上诉请。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称的双方认识时间、结婚时间、孩子出生时间均正确。被告没有重男轻女的现象,被告很少与原告吵架,被告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在广东打工自由恋爱相识,2008年8月20日在周至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08年农历8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08年11月28日生长女马某甲,现在临川寺小学上学,2010年5月4日生次女马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15年10月10日生三女马某丙,现随原告在广西生活。2015年正月中旬,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外出打工,开始分居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女马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女马某甲、次女马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后登记结婚并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三女,说明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彼此应珍惜共同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本案中,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既然不同意离婚,被告就应对原告多加照顾,用实际行动让妻子回心转意。原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但当庭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