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1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王善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王善稳,张仁中,柳家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四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善稳,男,1973年3月5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启忠,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仁中,男,1973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淮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中,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家福,男,1970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光山县。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善稳、张仁中、柳家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01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被上诉人王善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启忠,被上诉人张仁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柳家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对本案所涉及的残疾辅助器具相关费用重新认定计算,并同时注意依法扣除超载免赔率和保险责任限额,所涉及不服金额共计55430元。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运用法律不当。1、王善稳的假肢更换次数应为6.5次,其1973年3月5日出生,我司申请鉴定的定残日为2017年2月8日。河南省人均寿命为74.5岁,从定残日至人均寿命还应计算30年。(30÷4=7.5次),扣除王善稳截肢时已更换的一次假肢,以后还应更换6.5次(7.5﹣1),而一审法院认为是9次。2、根据鉴定结果硅胶套每两年更换一次,所以还需更换30÷2=15次。而一审法院认为是17次。3、王善稳第一次安装假肢的费用请求我司赔偿34800元,但是一审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项诉求法院不应支持。4、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现象根据保险合同,我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但是一审未计算该绝对免赔率。5、根据我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单,本案商业三责险最高限额为300000元,但一审法院认为是350000。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善稳辩称:王善稳2015年8月21日安装假肢,当时不满42.6岁,距离河南省平均寿命75.6岁尚有33年。每四年更换一次,理论更换数据为8.25次,一审取整数9次符合理论和司法实践。上诉人以重新鉴定时为辅助器具更换的起始点,没有法律依据。王善稳安装硅胶条之后距离平均寿命尚有33年,根据鉴定结论每两年更换一次,应为16.5次,一审取整数17次符合常识和法律规定。第一次安装假肢费用王善稳提交相应证据,一审认定正确。对于10%的绝对免赔率保险公司未就该免责条款尽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一审没有采纳保险公司该项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如果上诉人确实存在这方面的证据,可在承担责任后依据保险合同向张仁中另行主张。对于主挂车商业险是不是累加的问题,仍属于《保险法》第十九条中的无效格式条款,一审将主挂车商业保险累加正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张仁中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第1、2、3项上诉理由。不同意保险公司上诉理由第4、5项,理由同被上诉人王善稳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柳家福未答辩。被上诉人王善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889518.5元。后王善稳当庭放弃对被告柳家福应承担部分的请求金额,变更请求判令被告张仁中及被告大地保险信阳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327316.80元。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7日22时50分许,柳家福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原告王善稳,沿健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13省道左转弯向北行驶时,遇李红亮驾驶豫S×××××号(豫S×××××挂)货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善稳、被告柳家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光公交认字[2012]第18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洪亮、柳家福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豫S×××××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仁中,李洪亮系张仁中雇佣的司机。张仁中为豫S×××××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险金为300000元的三责险,为挂车豫S×××××也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为50000元的三责险。保险责任期间自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3月20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365日,营养期365日,后期医疗费5000元。2015年7月1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就本次原告受伤医疗费及九级伤残的相关费用与被告大地保险信阳支公司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大地保险信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0元,同时赔偿另一被告柳家福15000元,均已自动履行到位。2015年4月,原告行走时左腿又出现疼痛,2015年7月20日再次入武汉紫荆山医院,诊断为左胫骨骨不连移植后再次骨折,建议行左上腿中上段截肢术。原告截肢后于2015年8月21日在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安装了左小腿碳纤万向踝飞乐脚+凝胶套。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出具安装假肢证明,载明碳纤万向飞乐脚价格28600元,凝胶套价格6200元,碳纤万向飞乐脚使用寿命三年,其中维修费用为义肢价格的15%。凝胶套使用寿命一年,无维修费用,更换至我国人口的平均寿命。装配训练二十天,期间陪护一人,假肢每年保养一次。另查明,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左下肢截肢与此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信阳紫弦司法临床鉴定所认定原告王善稳的伤残等级为六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又查明,经被告大地保险信阳支公司申请,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出具意见书,认定王善稳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骨骼式碳纤SACH脚小腿假肢,每次需人民币16800元;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假肢维修费用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硅胶套每次需人民币6000元,每二年更换一次。该鉴定机构对安装辅助器具可能产生的陪护、住宿、往返次数等作了说明,王善稳每次更换假肢需往返二次,住宿十日,陪护一人。更换硅胶套每次需往返一次,使用至河南省人均寿命。经查河南省人均寿命为75.6岁,王善稳于2015年8月配置辅助器具时已经42.6岁,故更换辅助器具年限为33年,飞乐脚需更换9次,硅胶套需更换17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原告本次主张的费用系交通事故后引发截肢手术所产生的伤情加重损失,此项损失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认定与原伤害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请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的合法诉求部分应予以支持。因原告就本次截肢新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与原发性伤害的已赔付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不重合,二被告辩称的“三期”应予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已得到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应相应扣除。因事故车辆豫S×××××号(豫S×××××挂)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及保险金计3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而在原告王善稳第一次起诉的(2015)光民初字第00717号一案中,该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王善稳及柳家福计31.5万元,故保险金剩余27.5万元【59万元(12万元+12万元+35万元)-31.5万元】。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7年)来确定。具体为:1、医疗费3535.39元(扣除原调解书中已赔付的后续医疗费5000元);2、误工费20358.74元(41283元/年÷365天×180天);3、护理费8348.30元(33857元/年÷365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5、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6、交通费酌定1500元;7、残疾赔偿金163397.52元(27232.92元/年×20年×(50-20)%);8、假肢安装费用34800元(28600元+6200元);9、精神抚慰金15000元(25000元-10000元);10、假肢更换、维护、陪护、交通、食宿费等345260.14元,其中飞乐脚更换151200元(16800元∕次×9次)、飞乐脚维修11088元(16800元∕次×2%×33次);飞乐脚更换陪护费8348.30元(10天×9次×33857元∕年÷365天)、更换交通费7200元(2人×200元/人次×2次×9次)、更换食宿费36000元(10天×200元/天×2人×9次)、更换误工费8348.30元(33857元/年÷365天×10天×9次);硅胶套更换费用102000元(6000元×17次)、硅胶套更换交通费3400元(200元/次×17次)、硅胶套更换食宿费5100元(300元/次×17次)、硅胶套更换误工费3845.54元(41283元/年÷365×2天/次×17次)、鉴定费及其他费用8730元。以上合计597200.0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善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8430元【交强险及三责险剩余275000元+鉴定相关费用3430元(不含其向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缴纳的鉴定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由本院转付原告。二、被告张仁中赔付原告王善稳各项经济损失26250.05元【(医疗费3535.39元+误工费20358.74元+护理费834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63397.52元+假肢安装费34800元+假肢更换维护费345260.1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50%-275000元+鉴定费2650元(5300元÷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由本院转付原告。三、驳回原告王善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0元,由被告张仁中承担5690元,原告王善稳承担50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安装及更换假肢及硅胶套次数应当从第一次安装之日起开始计算,上诉人主张从定残之日开始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河南省人均寿命是74.5岁,但未提供该统计数据来源。故一审根据王善稳首次安装假肢之日开始计算假肢及硅胶套安装及更换次数,至王善稳75.6岁(2015河南省人均寿命为75.6岁)适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王善稳第一次安装假肢费用问题,经查,一审期间王善稳提交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安装诊断证明及相应的发票,上诉人二审庭审中亦称一审中见过,故一审根据安装诊断证明及发票认定第一次安装假肢费用34800元并无不当。本案投保人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上诉人又因超载主张扣除10%绝对免赔率,保险合同语义理解上存歧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关于本案商业保险额度,本案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主挂车连为一体,主挂车合计商业保险金额为35万元,上诉人认为应以主车商业保险金额30万元为责任限额,因上诉人该主张所依据的保险条款属于减轻保险人责任条款,应当依法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但上诉人在诉讼期间未提交对投保人就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条款履行过提示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买戈良审判员 付 巍审判员 朱永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仲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