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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行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周新与泰兴市国土资源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泰兴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王进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291行初34号原告周新,男,1930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春富,泰兴市南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兴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01444215-X,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东路6号。法定代表人孙红东,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佐荣,江苏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进珠,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住泰兴市。原告周新诉被告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泰兴市国土局)、第三人王进珠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新诉称,原告周新与第三人王进珠系东西邻居关系,原告居西、第三人居东,两户之间有一巷道间隔,双方曾为土地发生纠纷,在村委会主持下达成协议,但第三人未按照协议履行,第三人前排房屋的东西间距为10.9米,而被告于2006年6月15日颁发给第三人的泰集用(2006)第5XXXX3号宅基地使用权证(以下简称案涉宅基地使用权证)将东西间距登记为11.7米,侵占了双方之间的巷道,使巷道宽度仅剩下不到1米,影响了原告及公众的利益,因被告未实地勘测丈量,对第三人错误发证,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泰兴市国土局撤销案涉宅基地使用权证。原告周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泰兴市黄桥镇王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2.登记在第三人丈夫程德龙名下的案涉宅基地使用权证;3.原告制作的第三人房屋平面图;4.泰兴市黄桥镇党政办公室人民来信登记交办办理单;5.原告与第三人丈夫程德龙签订的协议。被告泰兴市国土局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2.原泰兴市南沙乡土地管理所的证明;3.地籍调查表;4.初始土地登记审批表;5.泰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泰兴市土地证书查验实施方案的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经审理查明,周新与王进珠系邻居,王进珠居东,周新居西。1998年2月15日,王进珠的丈夫程德龙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审批书》、原泰兴市南沙乡土地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程德龙户属于我乡前王村,该户已于1997年11月经乡批准新建两间、保留三间,计占地140M2,宅基地195M2,详见1997年该村的建设用地档案,土地东西长11.1米、南北宽20.32米,总面积为225.55平方米,东至程春余、西至路道、南至自留地、北至自留地,四至清楚,无任何争议”,并有泰兴市南沙乡土地管理所初审属实。同日,泰兴市人民政府进行了地籍调查,查明了土地权属及宗地四至,并进行了审核,准予登记发证,将该宗土地登记为程德龙户使用,于2006年6月15日进行了换发证。2017年1月18日,周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泰兴市人民政府将双方之间的巷道中宽度为0.8米土地(以下简称案涉土地)错误登记到第三人案涉宅基地使用权中,侵害了原告及公众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撤销案涉宅基地使用权证。本院进行现场勘查时,原告陈述其不主张案涉土地使用权,案涉土地确属村集体所有。另查明,第三人王进珠丈夫程德龙于2011年去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所谓“利害关系”,也就是有可能受到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具体要考虑以下三个要素:是否存在一项权利;该权利是否属于原告的主观权利;该权利是否可能受到了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本案中,原告周新所起诉的案涉宅基地使用权证并非颁发给其本人,而是颁发给其东邻程德龙。显然,原告并非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提起行政诉讼,就要具备“利害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自认案涉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原告并不享有权利,从而说明其个人权利没有受到被诉行政行为侵害的可能。因此,原告个人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鑫森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人民陪审员  李华萍二○二○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晓晖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