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5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永造与方世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造,方世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民初1051号原告:陈永造,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旺,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郁芬,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世银,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陈永造与被告方世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审查发现被告方世银下落不明,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遂于2017年3月2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世银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永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6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被告以经营的砂站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处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将女儿陈玲玲的工资款50000元借给了被告,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借款时承诺按月1%承担利息。之后被告分两次付给原告利息9000元。至2016年年底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和所欠利息,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共70000余元,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只要求被告归还6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故具状诉至法院。方世银未作答辩。陈永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两张(一张原件、一张复印件)。被告未予质证。对陈永造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0日方世银经陈某介绍向陈玲玲(陈永造女儿)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截止2014年底共支付利息9000元。后陈永造于2016年底替方世银支付6万元(本金5万元、2015年和2016年利息款共计1万元)给陈玲玲,并取得借条原件。后陈永造与方世银协商一致并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永造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另起一行)今借人:方世银(另起一行)此据事实:陈某:2017.2.8”。后方世银未归还陈永造借款,成讼。另查明,借条中的陈某系证明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玲玲对方世银享有的债权自陈永造给付陈玲玲6万元并取得借条原件时转让给陈永造,方世银自向陈永造出具借条时对其负有债务,故陈永造主张方世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世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永造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1660元,由被告方世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依群代理审判员 伍和丽人民陪审员 邓玲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思伟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