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2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州市正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邵应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市正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邵应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2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正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25号。法定代表人:王俊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少飞,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应根,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回新生,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惠传伟,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郑州市正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岩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应根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3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正岩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少飞、邵应根委托诉讼代理人回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岩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应当驳回邵应根的起诉或中止案件的审理,待邵应根申请工伤认定郑州市社保局决定是否赔偿后再决定继续审理或驳回起诉。公司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对该工程项目总造价千分之一向社保局缴纳工伤保险,受伤农民工只能选择工伤认定程序主张权利,工伤程序所获得的待遇也高于人身损害赔偿。一审判决认为正岩建设公司没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也没有告知邵应根缴纳有工伤保险的情况,导致邵应根没有在法定期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错误的。依照相关规定,邵应根完全有权利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另,公司已经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等材料来配合邵应根申请认定工伤。邵应根辩称,在邵应根起诉时不知道正岩建设公司参加保险的事实,在工伤事故发生后,正岩建设公司也未给邵应根申请工伤认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邵应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正岩建设公司赔偿邵应根医疗费100000元、护理费16302元、营养费2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误工费56374元、残疾赔偿金20460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鉴定费2740元以上合计:406474.9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邵应根在正岩建设公司的工地上从事建筑工作。2015年8月23日,邵应根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处摔落,多处摔伤,随即被送到河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9天,经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2、胸部闭合伤;3、腰1—4右侧横突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5、吸入性肺炎。经过治疗,邵应根于2015年12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显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继续康复治疗,功能性锻炼;2、胸、腰部外伤情况外科门诊随诊;3、不适随诊。邵应根住院期间支付住院费134457.95元,门诊费157元。同时,邵应根此次摔伤支付白蛋白费用1500元、塑形费300元、护垫纸等费用405元。邵应根从2011年在新县购置房产后即常住在新县。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邵应根申请对其伤残程度鉴定,经法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12日出具的鉴定意见显示邵应根的伤残构成七级,邵应根为此支付鉴定费2740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邵应根在正岩建设公司工地上工作,正岩建设公司应当对邵应根的安全予以保障,但正岩建设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对邵应根的合理损失,郑州市正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予以赔偿。邵应根的合理损失有:邵应根主张医疗费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9216.92元(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864元/年计算邵应根的住院时间109天);营养费2180元(住院109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住院109天×30元/天);误工费43793.97元(按2015年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8425元计算从邵应根受伤到鉴定结论作出前一天计416天);残疾赔偿金204608元(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计算20年再乘以邵应根的伤残系数0.4);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鉴定费2740元共计386303.89元。关于正岩建设公司称其单位为邵应根缴纳了工伤保险,邵应根应按照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后要求工伤理赔,但从正岩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即未在事故发生后一个月内提起工伤认定亦未及时将交纳工伤保险的相关情况告知邵应根,导致邵应根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起工伤认定,现导致邵应根不能走工伤认定的责任在正岩建设公司,故对正岩建设公司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郑州市正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邵应根损失共计386303.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7元,由正岩建设公司负担7030元,邵应根负担367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所在单位未在前述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可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邵应根于2015年8月23日在正岩建设公司的工地上从高处坠落摔伤后,正岩建设公司未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在一审法院2016年12月12日开庭审理时方才提出其公司为农民工投有工伤保险,该时间也已远远超出事故发生1年,导致邵应根直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间也已超期。故原审法院判令正岩建设公司对邵应根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正岩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97元,由上诉人郑州市正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黎审判员 李剑锋审判员 邢永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小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