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4民初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西安飞机工业集团物业有限公司诉李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飞机工业集团物业有限公司,李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4民初第663号原告:西安飞机工业集团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西飞大道东侧。法定代表人:雷阎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琴,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静,女,1975年4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西安市阎良区西雅图小区*号楼*****号。原告西安飞机工业集团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飞物业公司)与被告李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飞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琴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飞物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各种费用共计377.9元,并向原告赔偿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损失,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为2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居住的阎良区西雅图小区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拖欠原告电费15元、物业费236.9元、水费126元,共计377.9元。为维护全体业主与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被告李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西安飞机工业(集团)华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被告李静(甲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第三条物业服务费用中对物业服务费、电梯运行费等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该条第2节约定:供水、供电、供暖等委托代收代缴的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协议第五条双方权利义务中第2节乙方权利义务第(5)节部分规定:依据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收取物业管理费用及代收代缴费用,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第1节约定: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一定期限内改正,逾期不改造成经济损失的,甲方应给予相应经济赔偿。后西安飞机工业(集团)华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西安飞机工业(集团)物业有限公司协议收购。本案中,原告提供收费通知单、情况说明、水收费卡片,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公摊电费15元、水费126元、物业费236.9元,共计377.9元。被告李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由其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西安飞机工业(集团)华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静2010年1月14日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经双方协商后签订,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认定有效。在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接受了服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电费、物业费、水费共计377.9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西安飞机工业集团物业有限公司拖欠的电费、物业费、水费,共计377.9元;被告李静以37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西安飞机工业集团物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16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静负担,因该费用原告西安飞机工业集团物业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李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