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刑初4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茅某2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某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412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茅某2,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辩护人黄虓,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3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茅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臻欣、被告人茅某2及其辩护人黄虓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13时、14时许,被告人茅某2及其父母在浦东新区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内,因家庭琐事与周2及其父母周某1、李某某争吵,后引发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茅某2将李某某打伤,造成李某某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案发经过等证据,被害人李某某亦当庭作了陈述。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茅某2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上述指控,被告人茅某2提出被害人的伤是其造成的,但不是故意的,而是在拉架过程中手可能碰到了被害人鼻子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茅某2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林某某、茅某1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事发当天被害人拒绝鼻骨CT,事隔48小时后才拍,验伤通知书有多处添加内容,故对被害人轻伤的鉴定有异议。(2)本案是一起家庭矛盾引发的纠纷,双方均有过错,希望法庭对茅某2从轻甚至免予刑事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茅某2未出示证据,辩护人出示了证人林某某的病史记录、茅某1的伤势照片和验伤通知书、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林某某事发当天做笔录时身体、精神状态不好,茅某2的父亲茅某1亦受伤以及案发现场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3时、14时许,被告人茅某2及其父母茅某1、林某某在浦东新区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内,因家庭琐事与妻子周2及其父母周某1、李某某发生争吵,后引发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茅某2将被害人李某某打伤,造成李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该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0月11日,浦东公安分局六里派出所主持双方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同年11月20日,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势鉴定结论为轻伤二级。2015年8月7日,浦东公安分局对本案立案。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事发当天在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其抱着孩子时,茅某2不让抱,茅某2一家三人把其老公周某1推进卫生间,茅某2一手拉住其左腕,一手对着其鼻子打了三拳,再用两手拗其左手,用脚踢其。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2014年10月2日),证实2014年10月2日,其和丈夫茅某1到儿子茅某2家,因小孩抚养和其他家庭琐事,其方和对方发生口角,儿子的丈母娘打了儿子好几个耳光,儿子还手,其和丈夫去拉住他们,儿媳拉住其头发往墙上撞,儿子的丈人冲过来打其丈夫,儿子把其丈夫护在后面,对方丈母娘又打了儿子几下耳光,儿子就和丈母娘扭打在一起,儿子用拳头打了丈母娘几下。3、证人周某1的证言(2014年10月2日),证实2014年10月2日,将女儿及龙凤胎接回成山路1728弄女儿家中,双方家长因带小孩的事情都不愉快,其老婆抱小孩洗屁股时,女婿茅某2去抢小孩,其去拦女婿,亲家公上来拉其肩膀,一拳打在其胸口,其拉住女婿和亲家公的手,双方扭打起来,其打不过他,摔倒在地上,其老婆放好小孩过来劝,劝的时候其老婆的眼镜被拉下来,鼻子也流血,之后双方分开。4、证人周2的证言(2014年10月11日),证实2014年10月2日12点左右,其和父母周某1、李某某,丈夫茅某2及父母茅某1、林某某在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家中,双方因为抚养小孩的问题发生了争吵而报警,民警来调解后离开。其母亲在洗小孩,茅某2不让她洗,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茅某1拦住其父亲,林某某抱住其父亲,茅某1将父亲推进卫生间,卫生间中发生什么没看到,后来其进卫生间时,看到父亲被茅某1、林某某压在地上打,其抱过母亲抱着的小孩,茅某2就用手打了母亲三拳,打在眼睛上,眼镜也掉下来了,后母亲叫其报警。5、证人茅某1的证言(2014年10月2日),证实事发当天,其在成山路1728弄1301室儿子茅某2家,茅某2与丈母娘李某某为抚养女儿而发生口角,茅某2就与丈母娘李某某、丈人周某1相互推搡,其上去劝架,被周某1用右脚踢到左大腿外侧处,李某某用拳打到其左眼处,后其打110报警。6、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势情况。7、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案发后涉案双方曾经接受调解的情况。8、相关案发经过、接警单等,证实本案的案发、立案以及被告人茅某2的到案情况。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茅某2的身份情况。对于本案中证人林某某、茅某1的证言采信问题,本院认为,该两人在事发当天所作的笔录,语言表达清晰,叙述自然真实连贯,具有可采信,辩护人以林某某当天身体精神状态不佳为由,认为林所作该份陈述不可采信的意见纯粹是其个人的主观臆断,不予采纳。本院注意到,2015年4月14日及之后所作的陈述笔录,茅某1自认是其一拳打在李某某鼻子上,林某某也证实是茅某1用右拳打到李某某鼻梁处,茅某2亦指证是父亲茅某1用右手打在岳母李某某的鼻梁处,该三人系父母、儿子家庭直系亲属,具有利害关系,不约而同从同一天开始推翻前述,且指向霍然清楚明确,一致指向茅某1致伤李某某鼻部的事实,显得突兀蹊跷,令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该三人合意意图帮助茅某2逃脱罪责,况且茅某2当庭已经完全否定了茅某1伤害李某某的事实,供认是自己造成李某某鼻骨骨折,故对于该茅某1、林某某关于茅某1打伤李某某的陈述不予采信。本案中,茅某2致李某某轻伤的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的直接指证,证人周2的证言予以佐证,还有茅某2母亲林某某关于儿子茅某2用拳打过李某某的陈述进一步相印证,有关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客观书证予以固定支撑,故茅某2殴打李某某致轻伤的事实足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提出事发当天李某某并未作鼻部CT,事隔2天之后经CT检查才发现鼻骨粉碎性骨折,对李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的轻伤鉴定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上海市东方医院门急诊记录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记录2014年10月2日事发当天李某某鼻挫伤,外鼻肿胀,鼻前庭出血,未见活动性出血,建议鼻骨CT,患者拒绝,10月4日鼻骨CT:鼻骨骨折等,书证客观记录了李某某每一次就诊的时间、不同科室诊断的相关病情,与就医记录相吻合,与李某某所述亦相符,这一记录充分说明事发当日医生建议李某某作鼻骨CT,李某某鼻部确实受到了伤害,10月4日李某某鼻骨CT显示鼻骨骨折,期间并无证据表明李某某受到过其他伤害,故辩护人认为李某某10月4日鼻骨CT检查不可采信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茅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应予支持。茅某2当庭自愿认罪,并自愿缴纳一定赔偿款在案,同时考虑到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纠纷,综合考量上述情节依法对茅某2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茅某2从轻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茅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茅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俊英审 判 员 石耀辉人民陪审员 孙根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