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民终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韩城市建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马建功与常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城市建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马建功,常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8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城市建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海学,系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建功,男,汉族,1962年6月13日出生。共同委托代理人XX山,陕西XX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震,男,汉族,1979年6月11日出生。上诉人韩城市建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建功公司)、马建功因与被上诉人常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韩城市人民法院(2016)陕0581民初2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功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海学,上诉人马建功均未到庭,其共同委托代理人XX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常震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功公司、马建功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出具的暂借条原件,并以此为据认定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做出判决。但在庭审中,上诉人明确提出对该暂借条原件真实性有异议,并要求鉴定真伪,但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合理请求置若罔闻,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利息早已经超过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这一基本的法律原则,原审法院依据2015年9月1日生效的司法解释对早已发生的法律事实进行不公正的裁判。3、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举证证明其对上诉人建功公司有过交付借款的行为,因此,仅仅依靠仍旧未被鉴定过真伪的暂借条来加重上诉人建功公司的债务责任极为不公正。被上诉人常震辩称,1、借条是真实的,上诉人已经支付过利息,有银行转账凭证;2、利息是按马建功提出的数额支付的;3、借条加盖了公司财务章,当时马建功担任建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钱是用于公司修路施工。常震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建功公司、马建功立即向常震偿还人民币100万元,并自2014年2月2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2、请求判令建功公司、马建功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判决认定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常震提供的暂借条是否真实,借款事实是否存在,支付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开庭审理中,常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暂借条原件一张。该书面证据上记载的主要内容为:暂借常震人民币100万元(1000000),马建功,2010年12月24日。该条据上还盖有马建功印章两枚,建功公司财务专用章一枚,同时该条据正面和背面上有十二笔清息记载,最后一笔清息记载的内容为息清至2014年2月24日,建功。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采信。建功公司、马建功虽然对上述借款事实、暂借条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马建功辩称其已经将借款还清,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该份书面证据记载的时间是马建功在担任建功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还查明,马建功已经支付给常震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常震持有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借款事实存在,故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建功公司、马建功的辩称,缺乏证据支持,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韩城市建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马建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常震偿还借款人民币一百万元,并自2014年2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240元,减半收取7620元由韩城市建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马建功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常震向马建功提供借款200万元,后由王新武归还100万元后,马建功重新向常震出具暂借条一份,并加盖了建功公司财务专用章及马建功私章,马建功归还利息后在暂借条上载明利息清付的时间。上诉人马建功认为签名及加盖的私章不是其本人所为,二审申请鉴定,其未在承诺的期限内提交检材,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检材质证时间提交检材及交纳相关鉴定费用,依法视为放弃鉴定,故对被上诉人常震提供的暂借条依法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常震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马建功应归还常震借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了本司法解释施行后,所有的民事案件,无论是一审案件还是二审案件均应适用本司法解释。暂借条上未约定利息,马建功每次归还利息后在常震持有的暂借条上写明利息清至的时间,常震认可按照月息3分收取了利息,对于马建功已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涉及。上诉人马建功认为其已支付利息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被上诉人常震请求自2015年2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应予支持。马建功借款时作为建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暂借条上加盖了建功公司财务专用章,且认可当时借款200万元用于建功公司承建的工程,建功公司亦未对其财务专用章真实性予以否认,故被上诉人常震请求建功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建功公司、马建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40元,由上诉人韩城市建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马建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晏 海审 判 员 邢维利代理审判员 郭 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丹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