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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执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进与任金波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进,任金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782执718号申请人张进,男,1969年3月10日生,汉族,住辉县市。被执行人任金波,男,1977年9月12日生,汉族,住辉县市。张进申请执行任金波借款纠纷一案,申请人张进依据生效的(2016)豫0782民初字356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3月3日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向被执行人任金波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1150元、执行费1417元。逾期末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任金波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豫0782民初字3567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月军代理审判员  周在龙代理审判员  张红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