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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91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滨州泓福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滨州市星凯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泓福混凝土有限公司,滨州市星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91民初1209号原告:滨州泓福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二路黄河十八路交叉口西北角。法定代表人:苏民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延荣,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滨州市星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经济开发区中海大厦裙楼103房间。法定代表人:陈菊莲,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滨州泓福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福公司)与被告滨州市星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2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泓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海、游延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泓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68072.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31195.90元(该违约金计算方式1、自2011年7月23日起,以3568072.5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即每天1070.42元,计算至2011年10月17日共77天计82422元;2、自2011年10月18日起,以3068072.50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即每天920.42元,计算至2013年4月3日共510天计469414元;3、自2013年4月4日起,以2068072.5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即620.42元,计算至2016年4月5日共1095天计679359.90元;),自2016年4月6日以后至被告偿清之日的违约金被告以2068072.5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支付。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就滨州红星美凯龙灌桩工程所需混凝土与原告协商,购买原告的混凝土。双方于2011年4月24日签订了《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工程提供混凝土,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了付款结算,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每延迟一天,按照应付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后原告已按约定为其工地提供了混凝土,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庭审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原被告于2011年4月24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2011年6月9日的商混用量确认表一份、2011年7月23日的商混用量确认表一份及2016年1月27日的对账单一份。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形式合法,依法予以确认。庭审后,原告又补充提交了2011年10月17日的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2011年10月12日的收据、2013年3月27日的收条、2013年3月28日的收据各一份,本院向被告按照开庭传票的送达地址向被告送达再次开庭的传票,但被告未接收。鉴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且可以与其提交的对账单相印证,应予采信。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17日和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付款50万元和100万元。依照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4月24日,原告泓福公司与被告星凯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约定星凯公司在红星美凯龙灌桩工程中所需预拌混凝土由泓福公司供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批次商品混凝土的价格由双方书面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打桩工期为45天,泓福公司为星凯公司垫砼至一万立方时,星凯公司在五个工作日内付供货货款的50%,余下的50%货款,待打桩竣工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结清;星凯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每延迟一天,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2011年6月9日,双方对商品砼用量确认,载明美凯龙工地4月25日至6月5日累计发货7148.7方,合计金额2394814.50元;2011年7月23日,双方对商品砼用量确认,载明美凯龙工地6月27日至7月22日累计发货3354.3方,合计金额1173258元,两份商品砼用量表均加盖了编号为3723010034966的“滨州市星凯置业有限公司”印章,且两份商品砼用量表均有“王赛东”的签名。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27日的对账单载明:泓福公司向星凯公司供应混凝土,累计发货3568072.50元(后附发货明细表)。已付混凝土款150万元。截止2016年1月22日星凯公司尚欠泓福公司混凝土款2068072.50元。对账单上有编号为3723010034966的“滨州市星凯置业有限公司”印章。被告星凯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17日和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泓福公司付款50万元和10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泓福公司与被告星凯公司于2011年4月24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后,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付款。根据查明的事实,截至2011年7月22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10503方,价款3568072.50元,被告已付款150万元,尚欠2068072.50元未付,被告应予支付。至于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11年7月23日起分段计算被告的违约责任。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在原告垫砼至一万立方时,被告星凯公司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付供货货款的50%,余下的50%货款,待打桩竣工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结清。从本案事实看,截至2011年7月22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10503方,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供货达到10000立方的具体时间,且并未据此主张违约责任,因此,本院不以该时间点作为计算被告违约责任的起算点。而对于合同中关于“打桩竣工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结清”的约定,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打桩竣工验收合格的具体时间,被告付款时间的约定并不明确,但是,从被告付款的情况看,被告第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11年10月17日,因此,至少可以认定到2011年10月17日被告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本院酌定被告的违约责任自2011年10月21日起开始计算,结合被告的付款情况,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13年3月27日,以3068072.5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3年3月28日起以2068072.50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综上,原告诉求的货款,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违约金,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应当自2011年7月23日起计算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本院结合具体案情酌定自2011年10月21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州市星凯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滨州泓福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68072.50元及违约金(按照每天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13年3月27日,以3068072.5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068072.50元为基数计算);二、驳回原告滨州泓福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94元,由被告滨州市星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唐贵学审 判 员  毕海峰人民陪审员  刘惠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王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