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范奇、许小芬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范奇,许小芬,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30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负责人:王海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昊,江苏泽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职员。被告:范奇。被告:许小芬。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常州分行)诉被告范奇、许小芬、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明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常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俊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奇、许小芬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昭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1、贷款人:中行常州分行。借款人:范奇。借款合同:2012年钟字243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2、贷款本金:70000元,已归还62791.49元,剩余7208.51元。3、贷款期限:2012年3月6日起至2014年3月6日。4、利率: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5、积欠利息、滞纳金:截止2016年8月25日5255.64元(其中利息3639.71元、滞纳金1615.93元)。6、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2672元。7、抵押情况抵押人:范奇、许小芬抵押物: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编号:2012年钟字243号。抵押担保范围: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公告费等。8、保证人:昭明公司。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012年2月23日起至债务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内。保证范围: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公告费等。保证合同编号:2012年钟字243号。10、其他:被告范奇与被告许小芬属夫妻关系,被告许小芬书面承诺作为合同项下债务的共同偿还人。原告中行常州分行的诉讼请求为判令:1.被告范奇、许小芬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208.51元,利息5255.64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25日),以及从2016年8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被告范奇、许小芬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2672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3.被告昭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如被告范奇、许小芬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对被告抵押的财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范奇、许小芬、被告昭明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对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常州分行与被告范奇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与被告范奇、许小芬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及与被告昭明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由于被告范奇、许小芬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还本付息、支付因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范奇、许小芬系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范奇、许小芬就本案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以其所购车辆向原告设定了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在依法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原告与被告范奇、许小芬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但原告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向被告昭明公司主张权利,故昭明公司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范奇、许小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7208.51及利息(其中截至2016年12月30日为3639.71元,以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未还本金数为基数、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支付滞纳金1615.93元;二、范奇、许小芬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672元;上述判决内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如范奇、许小芬不能清偿上述债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以范奇、许小芬设定抵押的雪佛兰汽车(牌号苏D×××××、车辆识别号LSGPC52U1CF034120)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四、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79元(原告已预交),由范奇、许小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申国胜审 判 员 范凌歧代理审判员 占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