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民终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夏长武与佟国柱、抚顺沈抚新城拉古经济区刘山村村委会、抚顺经济开发区拉古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长武,佟国柱,抚顺沈抚新城拉古经济区刘山村村委会,抚顺经济开发区拉古经济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4民终57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夏长武,男,1956年9月12日出生,满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贤,女,1954年3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与上诉人夏长武系夫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佟国柱,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民,抚顺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沈抚新城拉古经济区刘山村村委会,住所地抚顺沈抚新城拉古经济区刘山村。负责人:张国录,该村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抚顺经济开发区拉古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拉古经济区拉古村。法定代表人:王凯,该管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该管委会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福生,该管委会职员。上诉人夏长武与被上诉人佟国柱、抚顺沈抚新城拉古经济区刘山村村委会、抚顺经济开发区拉古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4民初2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佟国柱(甲方)与夏长武(乙方)于2009年12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中约定:“一、流转方式:转让;七、流转双方的权利与义务:6、其他事项:甲方属于一次性转让,对发包方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乙方,甲乙双方给对方造成损失应承担违约金4倍赔偿,甲方负责变更过户,15日内。”从以上约定可以看出,本案协议中的土地流转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让渡,意在将受让方变更为承包合同的主体,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审法院依据(2014)抚开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中查明事实认定佟国柱将土地转包给夏长武,但夏长武一审提交其与佟国柱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主张双方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对涉及前案生效判决已认定的事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能免除举证证明责任,因此生效判决的预决效力对本案能否适用,一审法院应当予以审查。重审时,应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佟国柱与夏长武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情况,正确认定本案土地流转性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4民初272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6027元,退还上诉人夏长武。审 判 长 关左健审 判 员 张帆& # xB;代理审判员 张 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晓 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