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2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徐玲与大连步云山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玲,大连步云山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2868号原告:徐玲。被告:大连步云山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步云山乡。法定代表人:李一力,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徐玲与被告大连步云山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云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玲、被告步云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一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款54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步云山龙泉温泉中心客房经营收益权转让协议》,当日,原告出资54000元。后被告未依约履行。现因双方协议无法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步云山公司承认徐玲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步云山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徐玲投资款54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大连步云山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 平审判员 张维唯审判员 李春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春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