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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民终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与孙桂林、夏佳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孙桂林,夏佳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民终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址:河北省秦皇岛市。法定代表人刘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天舒,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桂林,女,汉族,1952年9月9日出生,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东胜区。委托代理人贾仲富,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佳旺,男,汉族,1955年6月13日出生,住址:河北省秦皇岛市。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和县人民法院(2016)内0924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天舒、被上诉人孙桂林的委托代理人贾仲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夏佳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8月8日8时45分,孙学勇驾驶冀C239**/冀CW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G6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G6高速公路301KM+100M时,与斯庆布拉格驾驶原告的蒙KEF8**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碰撞,造成上述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学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斯庆布拉格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孙学勇驾驶冀C239**/冀CW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主车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且在保险期内。行驶至登记车主为被告夏佳旺。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申请乌兰察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张成伟出庭,被告对车辆鉴定提出相关问题,但未推翻乌兰察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鉴定评估意见书。对该评估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兴和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学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斯庆布拉格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是孙学勇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500元,被告认为偏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同时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正式发票,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商业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夏佳旺承担,原告车辆损失284950元、施救费3500元、拖车费1500元,共计28995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故判决为: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冀C239**/冀CW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车辆损失282950元、施救费3500元、拖车费1500元,共计289950元。二、被告夏佳旺承担鉴定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5695元,由被告夏佳旺承担。原审法院宣判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主要内容是:1、被上诉人孙桂林未经上诉人核定车辆损失,直接诉至法院,剥夺了上诉人核定损失的权利,违法了法律规定。2、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经审核,驳回了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违法了法律的规定。3、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孙桂林未提供车辆损失明细的情况下,做出的判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异议;对肇事车辆的权属和保险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道交法》、《保险法》的规定并结合乌兰察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2016)第054号鉴定评估意见书的结论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应当支持。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评估意见书持有异议,鉴定程序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其鉴定评估意见书的结论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本案中的鉴定结论书系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鉴定资质,所以,原审法院委托该鉴定评估机构作出的鉴定评估意见书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和该鉴定意见书在程序上具有违法行为的证据证明,故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书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上诉人提出的其他几点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5695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雪峰审判员  张 英审判员  孙维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