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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7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胡必刚与颜廷杭、颜世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7978号原告:胡必刚,男,1955年2月8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朱士军,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晓兵,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廷杭,男,1973年1月19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颜世见,男,1947年11月3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胡必刚与被告颜廷杭、颜世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必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廷杭、颜世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必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8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颜廷杭、颜世见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胡必刚与被告颜廷杭、颜世见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颜廷杭、颜世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廷杭、颜世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必刚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0)。审判员  周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雪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