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民初3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超棋与季志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超棋,季志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3948号原告:金超棋,男,199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如意,浙江民邦律师事��所律师。被告:季志禹,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原告金超棋为与被告季志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合计1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29日至2017年5月10日止,并约定如到时不还,另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原告之���理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志禹归还原告金超棋借款18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不超过1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10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3520元,由被告季志禹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志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阮亚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