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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91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宋秀华、李凤杰、史跃德、梁兆臣与锦州滨海新区娘娘宫镇南凌村村民委员会、于占宝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秀华,李凤杰,史跃德,梁兆臣,锦州滨海新区娘娘宫镇南凌村村民委员会,于占宝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91民初428号原告:宋秀华,女,1956年4月25日生,汉族,无业,住锦州市古塔区。原告:李凤杰,女,1956年2月7日生,汉族,无业,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告:史跃德,男,1958年2月2日生,汉族,无业,住锦州市古塔区。原告:梁兆臣,男,1966年6月25日生,汉族,无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江,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滨海新区娘娘宫镇南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锦州滨海新区娘娘宫镇南凌村。法定代表人:刘爽,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田,男,1954年10月24日生,满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蓬莱里****号,身份证号2107021954********。被告:于占宝,男,1966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滨海新区。原告宋秀华、李凤杰、史跃德、梁兆臣诉被告锦州滨海新区娘娘宫镇南凌村村民委员会、被告于占宝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跃德、梁兆臣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江、被告锦州滨海新区娘娘宫镇南凌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爽、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田、被告于占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锦州滨海新区娘娘宫镇南凌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土地经营使用权转让金74000元并以74000元为基数给付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要求被告于占宝返还土地经营使用权转让金66000元并以66000元为基数给付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锦州滨海新区娘娘宫镇南凌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于占宝在2008年3月15日签订了自然水洼盐碱荒沟即西场沟土地经营使用权合同,承包期50年。2013年8月下旬,被告于占宝同意将此承包经营权有偿转让给原告。2013年8月30日,四原告分别与被告南凌村委会、于占宝签订了《南凌村西场沟土地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南凌村委会经村民代表同意及于占宝同意,将西场沟转让给四原告经营使用,转让时间自2013年8月30日至2058年3月15日。面积92亩,四原告一次性兑付转让金,其中91亩按照每亩2万元给付,剩余1亩按照每亩4万元给付,如遇政府及相关部门征占土地,所给付的任何经济补偿金全部归乙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四被告给付南凌村委会承包费186000元,给付于占宝1806000元。2013年年底,四原告承包的该块土地中西场沟土地3.7亩被国家征用,每亩给付了6.1万元的补偿费,该补偿费被南凌村委会收取,后四原告起诉至锦州滨海新区人民法庭,后判决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认为二被告不能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二被告应该退还四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金并支付利息。四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被告锦州滨海新区娘娘宫镇南凌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土地是村集体所有的,争议土地已经被国家征占,但是原告方没有耕种所以没有得到国家赔偿,所以我方不应该返还承包费及利息。被告于占宝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承包地原来是我包的,后来转包给原告,原告接手的时候我和村上的合同就终止了,故原告应该向村上主张返还承包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原告宋秀华、李凤杰、史跃德、梁兆臣与被告锦州滨海新区娘娘宫镇南凌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南凌村西场沟土地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合同第二条载明,转让时间自2013年8月30日至2058年3月15日止,承包经营使用期为45年,到期合同终止,同等承包价格乙方具有优先承包权。第四条约定转让金额为1860000元,其中91亩按照每亩地20000元计算,另1亩地按照每亩4万元计算。第六条载明,乙方(原告)在西场沟土地经营使用期间,如遇国家、政府征占土地以及相关部门征占土地时,所给予的任何经济补偿全部归乙方(原告)全体所有,与他人无关;如需南凌村民委员会出具土地征占相关手续,村委会应无偿协助办理。合同签订后,四原告向被告交纳承包费1860000元。同日,四原告与被告于占宝(西场沟土地原承包人)签订南凌村西场沟土地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转让金额为1806000元,其余内容与四原告和被告南凌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内容一致。该合同签订后,四原告交付给于占宝承包费1806000元。2013年年底,四原告承包的西场沟土地的西北角3.7亩土地被征用,每亩占地补偿费为61600元,被告南凌海村委会收取了该占地补偿费。四原告对被征收的3.7亩土地未进行种植,也未进行其他经营投入。另查,该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所涉土地为自然水洼盐碱荒沟。2016年初,四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被告南凌村委会返还征地补偿费260000元,2016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16)辽0791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6年4月14日已生效。四原告称,在判决生效后四原告即要求二被告返还土地经营使用权转让金,但二被告至今未返还。另查明,被征用的3.7亩土地,被告南凌村村委会以每亩地2万元收取了原告的土地经营使用权转让金,被告于占宝以每亩地1.8万元收取了原告的土地经营使用权转让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村民代表会议记录、收据、民事判决书等载卷为凭,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四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南凌村西场沟土地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所涉及的3.7亩土地,因被国家征用而不能实现继续承包的合同目的,故涉及到该地块的合同部分应予以解除,二被告应返还相应的承包费。因造成解除合同的原因系征用,征用系系不可抗力的情形之一,故因此解除合同可免除或部分免除责任。关于返还转让金的数额,应扣除征用前的费用,即扣除从2013年8月30日-2013年12月31日的费用,南凌村委会收取的费用中应扣除546元,于占宝收取的费用中应扣除491元。但二被告在原告起诉要求给付征地补偿款被法院驳回的情况下,依然拒绝给付土地经营使用权转让金,应系迟延履行行为,故自(2016)辽0791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的利息部分二被告应予给付,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滨海新区娘娘宫镇南凌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宋秀华、李凤杰、史跃德、梁兆臣土地经营使用权转让金73454元,并以73454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四原告从2016年4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于占宝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宋秀华、李凤杰、史跃德、梁兆臣土地经营使用权转让金65509元,并以65509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四原告从2016年4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4元,由被告锦州滨海新区娘娘宫镇南凌村村民委员会负担985元,被告于占宝负担8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子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