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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2行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添福与漳州市龙文区城乡建设局、漳州市龙文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添福,漳州市龙文区城乡建设局,漳州市龙文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602行初62号原告:陈添福,男,195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龙文区,委托代理人:刘艺珍,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州市龙文区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法定代表人:孙秋林,局长。委托代理人:林志山,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州市龙文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法定代表人:张名毅,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松权,漳州市龙文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步文村,组织机构代码:00388631-0。法定代表人:郑德良,镇长。委托代理人:林志山,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添福诉被告漳州市龙文区城乡建设局、漳州市龙文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管理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添福的委托代理人刘艺珍,被告漳州市龙文区城乡建设局副局长吕晓明,被告漳州市龙文区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林志山、XX,被告漳州市龙文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松权,被告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刘贵枝,被告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志山、X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添福诉称,原告的房屋位于漳州市××××石仓村下桥社,因锦绣碧湖05地块石仓片区征迁,该房屋在征迁范围内。原告的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漳龙集用(2000)字第1-3394号,房屋当时被告丈量时的丈量编号X1-067,占地面积104.37平方米,总拆迁面积156.79平方米。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了201412002086号征收补偿协议书,隔日封房,一个月后原告的房屋被被告拆除,但是被告至今拒不提供征收补偿协议书给原告,也拒不履行征收补偿协议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双方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书,但被告以原告的房屋存在所有权异议为由拒不履行,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提供原、被告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书,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龙海县农村合作经济款物收据、福建省龙海市土地管理收费专用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系房屋所有权人。2、漳州市碧湖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同一地块其他被拆迁人协议书及补偿明细表。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搬迁封房验收单、步文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效能投诉件的答复。证明2014年12月5日签订协议书,一个月后被告房屋被拆除。被告漳州市龙文区城乡建设局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了201412002086号征收补偿协议书,但被告至今拒不提供征收补偿协议书给原告,也拒不履行该征收补偿协议书”与客观事实不符。本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征收协议书,当然也无法向原告提供征收补偿协议书,为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漳州市龙文区城乡建设局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漳州市龙文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了201412002086号征收补偿协议书,但被告至今拒不提供征收补偿协议书给原告,也拒不履行该征收补偿协议书”与客观事实不符。本被告作为征收入已全权委托征收单位进行征收工作,原告的房屋因存在产权纠纷,至今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当然也无法向原告提供征收补偿协议书,为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当然也无法向原告提供征收补偿协议书,为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漳州市龙文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人民政府辩称,本案原告被拆迁房屋的土地虽然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因案外人陈龙根在政府征收时对房屋的所有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房屋系祖辈留下的房产,依法属四个“房头”共同所有,原告在1995年间政府对土地清理办证时,在其他所有人不知情的情形下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自己的名下,漳州市龙文区成立之后又换新证。该房屋所在地的漳州市××××石仓村民委员会也证明案外人所陈述的情况属实,该房屋确实属四个“房头”共同所有,要求本被告暂缓发放该户的征迁补偿费。本被告派员会同村民委员会多次介入调解,但因双方的意见无法统一,故该房屋的补偿款至今未发放。基于上述事实,因房屋存在“产权纠纷尚未解决”的情形,本被告尚未与原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当然也无法向原告提供征收补偿协议书,为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陈龙根请求书。证明原告位于漳州市××××石仓村下桥社的房屋的产权有纠纷。2、原告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情况反映及请求书。证明原告位于漳州市××××石仓村下桥社的房屋是祖辈遗留下来的产业,纠纷尚未解决。3、《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勘测图。证明原告位于漳州市××××石仓村下桥社的房屋因存在权属纠纷,仍然未签订补偿协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陈添福对被告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人民政府所举的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反映只是与本案没有关系的案外人,且属于证人证言,没有出庭作证没有证明力。对证据2有异议,不符合表面真实性,不可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真实性没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若无签订拆迁,那有拆除行为,属于违法,只能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漳州市龙文区城乡建设局、漳州市龙文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对被告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人民政府所举的证据1-3没有异议。被告漳州市龙文区城乡建设局、漳州市龙文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款物收据专用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本案讼争地块的交易情况,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该房屋是原告本人的。对证据2实施方案没有异议,该证据也可证明产权纠纷未解决是不能提起补偿。对证据3同一地块其他被拆迁人协议书及补偿明细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人民政府所举的证据1、2可证明2014年12月6日漳州市××××石仓村委会及陈龙根向被告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原告位于漳州市××××石仓村下桥社的房屋是祖辈遗留下来的产业,存在权属纠纷,要求被告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人民政府暂缓与原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及暂缓发放征迁补偿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人民政府所举的证据3可证明被告漳州市龙文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被告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人民政府尚未与原告陈添福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添福所举的证据1可证明漳州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陈添福准予土地登记,并发给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案件无关,不予认证。证据2可证明原告陈添福向有关单位上访反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等事宜,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人民政府予以受理,并答复原告陈添福,因漳州市××××石仓村委会及陈龙根向被告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原告位于漳州市××××石仓村下桥社的房屋是祖辈遗留下来的产业,存在权属纠纷,要求被告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人民政府暂缓与原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及暂缓发放征迁补偿款,被告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人民政府根据规定予以暂缓与原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及暂缓发放征迁补偿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添福位于漳州市××××石仓村下桥的房屋,因锦绣碧湖05地块石仓片区征迁,经丈量、封房、验收,交房后拆除。因漳州市××××石仓村委会及陈龙根向被告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原告位于漳州市××××石仓村下桥社的房屋是祖辈遗留下来的产业,存在权属纠纷,要求被告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人民政府暂缓与原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及暂缓发放征迁补偿款。被告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人民政府多次派员会同漳州市××××石仓村村民委员会多次介入调解纠纷,但因双方的意见无法统一,达不成协议,被告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人民政府被告漳州市龙文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根据文件规定,予以暂缓与原告陈添福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及暂缓发放征迁补偿款。原告陈添福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提供原、被告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书。本院认为,原告陈添福位于漳州市××××石仓村下桥的房屋,锦绣碧湖05地块石仓片区征迁,经丈量、封房、验收,交房后拆除。因存在权属纠纷,被告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人民政府、被告漳州市龙文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予以暂缓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本案中,因房屋产权存在争议,被告以此未与原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因此,目前原告提出的被告立即向原告提供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添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添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东平人民陪审员  王海龙人民陪审员  杨丽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泽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