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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6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凌玉兰与何祥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玉兰,何祥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民初250号原告:凌玉兰,女,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菊兰,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何祥文,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凌玉兰与被告何祥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玉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菊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祥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凌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何祥文立即偿还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何祥文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系同学关系,何祥文在2015年1月份,因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凌玉兰提出借款5万元并承诺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凌玉兰于2015年1月16日将5万元汇入何祥文账户内,何祥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凌玉兰5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即每月利息1000元)。2016年1月份,凌玉兰向何祥文催讨本金及利息遭拒。随起诉来院,请求判准所请。何祥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6日,何祥文向凌玉兰借款5万元,凌玉兰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何祥文账户汇款5万元,何祥文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凌玉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即每月利息壹千元)此据何祥文2015.元.16”。何祥文之后一直未偿还本息。上述事实,有凌玉兰提交的借条原件、中国工商银行的汇款凭证、短信截图以及凌玉兰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凌玉兰有权向何祥文随时要求偿还本息;且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凌玉兰起诉要求何祥文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自2015年1月16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祥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凌玉兰借款本息5万元及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凌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默升代理审判员  王 英人民陪审员  尹国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习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