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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5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马井春诉李青、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井春,李青,陈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5民初418号原告:马井春。被告:李青。被告:陈明。原告马井春与被告李青、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井春、被告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井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给付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3日,在有陈明作为担保人,原告借给李青500**元,月息2分,约定2016年12月23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0000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陈明辩称,被告李青向原告借款50000万元事实存在,担保属实。李青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陈明进行了质证,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欠款及担保事实存在。经当庭质证,被告陈明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李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其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无法组织其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欠款及担保事实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陈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青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欠款发生后,被告李青未能如期偿还上述欠款,被告李青向原告支付利息9000元(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后被告李青于2015年12月23日为原告重新出据《欠据》一份,约定借款本金50000元,月息2分,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3日,并由被告陈明为该笔欠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青至今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间的欠款及担保事实真实存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欠款本金及欠款人问题,因原告已为其诉讼主张提供《欠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对《欠据》中载明的欠款人姓名与其起诉的欠款人姓名不一致问题做出说明,且被告陈明对于原告关于欠款人姓名不一致问题的说法予以认可,原告及被告陈明均认可《欠据》中的“李春”与原告起诉的“李青”确系同一人,故应由李青偿还欠款本金50000元;对于欠款利息问题,因《欠据》中已载明月息2分,且被告陈明对利息的约定无异议,同时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以本《欠据》中载明的日期起算利息,故本笔欠款的利息应自2015年12月23日起,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对于担保问题,因被告陈明对担保事实无异议,且《欠据》中对于担保责任问题约定不明,故被告陈明应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无法组织其提交辩论意见。综上所述,对马井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青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马井春欠款本金50000元;二、李青以前述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分标准向马井春支付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三、陈明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四、驳回马井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李青、陈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雪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北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