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4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8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欣、辛珂,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翠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即墨南泉法律服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吴培豪,男,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翠穆、原审被告吴培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2民初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珂、被上诉人张翠穆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参加了诉讼。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有失客观公正。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中阅片结果与医院出具的影像报告不一致,导致鉴定结果错误。2016年9月10日即墨市人民医院CT片报告单显示:腰2、3左侧横突骨折,而鉴定报告阅片结果:L2、3、4左侧横突骨折。张翠穆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翠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医疗费16914.94元、误工费15451.8元、护理费765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450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1385元、施救费156元,共计125570.06元。0.0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8日7时30分许,被告吴培豪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营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和路路口处,与原告张翠穆骑电动车对行相撞,造成车损坏及原告张翠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吴培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翠穆无事故责任。原告张翠穆受伤后,于2016年8月28日至9月18日在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由其丈夫高隆智护理(身份证号,系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刘家演泉村人)。出院诊断:腰椎横突骨折、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反应、××。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每月门诊复查,指导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共支付医疗费16914.94元。被告吴培豪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系其个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残疾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特约险。2016年12月14日,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翠穆腰部损伤为伤残十级、护理期限为45-60天,支付鉴定费1400元。2016年9月2日,原告财产损失经交警部门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为1385元。同时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计450元;基价清障费单据一份,计156元。原告所在村庄根据即墨市统计局统计为失地村庄。原审认为,原告张翠穆与被告吴培豪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吴培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翠穆无事故责任,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吴培豪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被告吴培豪的事故责任直接赔偿给原告,再超出部分由被告吴培豪承担赔偿。对原告的主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提出异议,经核定,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914.94元、误工费15451.8元(147.16元×105天)、护理费7652.32元(147.16元×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18天)、交通费450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20年×10%)、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1385元、施救费156元,共计125570.06元。原告张翠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334.94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7334.94元(17334.94元-10000元),由被告吴培豪赔偿原告;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5294.12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原告;原告财产损失1541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6835.12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吴培豪在交强险限额外应赔偿原告张翠穆各项经济损失7334.94元;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已受理被告吴培豪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的投保申请,并出具了保单,约定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对被告吴培豪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334.9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吴培豪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要求合理,计算准确,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辩称及质证答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吴培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其法律后果自负。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翠穆各项经济损失116835.12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翠穆各项经济损失7334.94元。三、驳回原告张翠穆对被告吴培豪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户名:张翠穆;开户行:青岛银行即墨市支行;银行账号:62×××33)。案件受理费2811元,减半收取1405.5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共计280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直接汇入原告张翠穆银行账号62×××16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张翠穆的腰部损伤构成伤残十级依据是否充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腰部损伤构成伤残十级依据不足的理由是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中阅片结果与医院出具的影像报告不一致,即2016年9月10日即墨市人民医院CT片报告单显示:腰2、3左侧横突骨折,而鉴定报告阅片结果:L2、3、4左侧横突骨折。本院认为,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张翠穆的腰部损伤构成伤残十级依据的是被上诉人张翠穆“目前腰部活动受限,腰部活动度丧失达10%以上”的临床症状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3.a“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之规定。上诉人对上述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提出异议,原判采信该鉴定意见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中日审 判 员 孙向东代理审判员 吕 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云龙书 记 员 于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