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5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柯是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是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5刑初108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是国,男,1977年1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小学文化,系福州市马尾马江保安服务公司员工,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马尾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是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锦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是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柯是国在马尾区君竹村447号暂住的家中吃饭,期间饮下1斤多青红酒。饭后柯是国驾驶闽A×××××号二轮摩托车前往闽渔小区,车辆行经马尾君竹小学路口时,柯是国因道路避让与林斌发生口角,后双方各自离开。当晚22时许,林斌在马尾青洲路9号附近发现柯是国及其驾驶的闽闽A×××××号二轮摩托车后报警,柯是国即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柯是国的血样乙醇含量为140.68mg/100ml。公诉机关建议在拘役三个月以内量刑,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柯是国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是国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是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 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阮丽航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