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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刑终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骆象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象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刑终60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象伟,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羁押,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茂名市第一看守所。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骆象伟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茂中法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骆象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粤刑终47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理。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17年1月26日作出(2016)粤09刑初3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骆象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十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骆象伟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份始,被告人骆象伟以每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3元,每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罗某1、李某、邓某1销售毒品。2014年11月至12月3日期间,被告人骆象伟容留吸毒人员罗某1、李某、邓某1、蔡某1在其长期入住的电白区水东镇龙城宾馆278房内吸食毒品。2014年12月3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龙城宾馆278房当场抓获正在吸毒的骆象伟、罗某1、李某、邓某1、蔡某1,并缴获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及吸食毒品工具一批。经检验,送检的白色晶体3小包、白色粉末1小包、红色和绿色片状物4小包某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0.54克、0.05克、219.34克;白色粉末1小包某见咖啡因成分,净重0.04克;白色粉末1小包未检见毒品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骆象伟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且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骆象伟利用其入住的酒店房间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骆象伟犯二罪,应予数罪并罚。骆象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原审被告人骆象伟上诉提出:1、公安机关抓获骆象伟时所缴获的毒品,是骆象伟、蔡某1、罗某1、邓某1四人一起出资买的,并不是骆象伟一人的;2、骆象伟不认识黄某1、李某,二人购买的毒品与其无关;3、在现场查出的麻古是他人由于欠骆象伟款而用麻古作抵押,只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4、涉案的房间龙城宾馆278房不是其开的,不能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涉案的麻古只有100多克,侦查机关的称重不准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始,上诉人骆象伟向吸毒人员罗某1、李某、邓某1零散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同年11月至12月3日期间,上诉人骆象伟容留罗某1、李某、邓某1、蔡某1在其长期订宿的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龙城宾馆278房内吸食毒品。同年12月3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龙城宾馆278房当场抓获正在吸毒的骆象伟、罗某1、李某、邓某1、蔡某1,并在该房间内缴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3小包、白色粉末2小包、红色和绿色片状物4小包及吸食毒品工具一批。(经检验,送检的白色晶体3小包、白色粉末1小包、红色和绿色片状物4小包���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0.54克、0.05克、219.34克;白色粉末1小包某见咖啡因成分,净重0.04克;白色粉末1小包未检见毒品成分)。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明现场位于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龙城宾馆278房及现场的情况。(二)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本案线索并立案的经过。2、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3日22时许,电白公安分局民警在电白区水东镇龙城宾馆278房抓获吸毒人员骆象伟,经现场检验骆象伟“甲基苯丙胺”尿检呈阳性,骆象伟对本人吸毒的事实供认不讳。3、上诉人骆象伟户籍资料,证明其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责任年龄。4、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搜查龙城宾馆278房,并查获吸毒工具一批,毒品冰毒、麻果一批。5、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骆象伟处扣押冰毒6克、麻古约2300粒、手机2部。6、上诉人骆象伟前科信息,证明骆象伟于2008年11月因吸食毒品被电白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2010年9月因贩卖毒品被茂南分局抓获并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1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电白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2013年8月因贩卖毒品被茂南分局抓获并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7、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1)茂南法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茂名市第一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明骆象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于2011年6月22日刑满释放。8、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2014)茂电法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骆象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刑期至2014年6月21日止。9、公安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明:(1)暂未能找到蔡某1以了解其有否给房费一事及带骆象伟购买冰毒的具体情况;(2)根据蔡某1及骆象伟提供的信息,无法确定“亚坤”、“亚明”的真实身份,暂未能将二人抓捕归案;(3)电白区水东镇龙城宾馆的2014年底的前台人员已辞职;该宾馆电脑系统只能保存当年开房记录,无法调取该宾馆278房2014年的相关开房及付款情况。10、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1)经查询,无法确定181××××8893是否系骆象伟曾经使用的号码;黄某1是和骆象伟一同在水东镇龙城宾馆278房被抓获,骆象伟供述其不认识黄某1并不能证明其没有出售过毒品给黄某1;(2)证据中的“罗某2斌”属笔误,实为证人“罗某1”;(3)公安机关现场抓获骆象伟等人时,搜查到3大包红色和绿色片状物并拍照为证,后在送检时,因3个装有红色和绿色片状物的大包装袋出现不同程度的裂缝,为避免所装物品遗漏,便改用4个小包装袋盛放;扣押笔录上记载的约2300粒麻古是根据犯罪嫌疑人骆象伟供述并确认的,与送检和搜查照片中的红色和绿色片状物一致。(4)送检物品中的3包白色晶体和3小包白色粉末与扣押笔录中所记载到的6克白色粉末和晶体是一致的,在扣押笔录中没描述具体几小包是因为扣押笔录中所提6克白色晶体是将当场扣押到的疑似毒品白色粉末及晶体称量后再制作扣押笔录;(5)因当时办案人员已调离,无法重新制作搜查笔录。(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李某证言:2014年12月3日22时许,我在龙城宾馆278房吸食毒品冰毒,被传唤到公安机关。我在“亚伟”处购买过几次毒品。我拨打“亚伟”的139××××3848这个号码,联系好后到电白区水东镇龙城宾馆278房购买毒品“冰毒”。当人少时我就在“亚伟”那里吸毒,当人多时我就带毒品“冰毒”回家吸食。“亚伟”姓名是骆象伟。经混杂照片辨认,李某辨认出骆象伟。2、证人邓某1证言:2014年12月3日19时许,我与罗某1到水东镇龙城宾馆找“亚伟”,到达后与“亚伟”、蔡某1共四人到了该宾馆278房,房内桌面摆放有吸毒工具和少量冰毒,于是我们开始吸食冰毒,不久后被传唤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房内天花顶查获麻果约2000粒,冰毒若干,铁锤一把,吸毒工具一批。“亚伟”是吸贩毒人员,长期在该宾馆278房居住。我从“亚伟”处购买过很多次毒品,具体次数忘记了,每次都是在他那里购买。经混杂照片辨认,邓某1辨认出骆象伟即“亚伟”。3、证人罗某1证言:2014年12月3日22时许,我与邓某1、“阿伟”等人一起在电白区水东镇龙城宾馆278房吸食毒品,后被传唤到公安机关。“阿某”是吸贩毒人员,我吸食的毒品都在“阿某”处购买,每次约100元。公安机关在龙城宾馆278房搜查出的吸毒工具和毒品是“阿某”的。经混杂照片辨认,罗某1辨认出骆象伟即“阿某”。4、证人蔡某1证言:2014年12月3日21时许,我跟随罗某1、邓某1、“亚伟”等到电白区水东镇龙城宾馆278房,房内有吸毒工具和冰毒,我准备吸食冰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传唤。公安在房间内搜查出冰毒、麻果及吸毒工具一批。毒品是“亚伟”藏在房内的。2014年12月2日,我曾与“亚伟”在该房内吸食冰毒。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我曾驾驶小车搭载“亚伟”分别到���东镇桥头处、棕榈园附近、东湖边附近拿货(毒品冰毒)。经混杂照片辨认,蔡某1辨认出骆象伟。5、证人黄某1证言:我因涉嫌吸毒,于2014年12月3日0时许在电白区水东镇龙城宾馆一楼门口被传唤到公安机关。我所吸食的毒品是在龙城宾馆向一名叫骆象伟的人购买的。骆象伟是贩毒人员,有很多人在他那里购买冰毒。我一般都是打电话181××××8839给他,之后到龙城宾馆一楼,他就送一个装着冰毒的包装袋到一楼给我,然后我支付100元给骆象伟。经混杂照片辨认,黄某1辨认出骆象伟。(四)鉴定意见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茂)公(司)鉴(化)字[2014]1610号化验检验报告:送检的1、3、5、6号检材(白色晶体3小包、白色粉末1小包、红色和绿色片状物4小包、白色片状物1小包)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分别为0.54克、0.05克、219.34克、1.35克;4号检材(白色粉末1小包)检见咖啡因成分,净重0.04克;2号检材(白色粉末1小包)未检见毒品成分。(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上诉人骆象伟的供述:我于2014年12月3日22时在电白区水东镇龙城宾馆278房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扣押了吸毒工具和毒品一批。麻果是我在电白区水东镇“亚坤”处购买的,买回后放在278房天花吊顶上藏匿,只拿出少量放在房间内。冰毒分三次购买,第一次是蔡某1开小车搭载我到电白区水东镇新湖二路棕榈园附近找他朋友“亚明”购买,第二、第三次是“亚明”叫人送到我住的278房。购回的毒品除了我自己吸食外,我还以麻果每颗3元,冰毒每克100元卖给罗某1等人吸食,罗某1等人吸食的毒品都是我卖给他们的。罗某1等人通常是先打我的电话139××××3848,问我在���里,有没有毒品吸食,我就叫他们过来房间找我,然后卖毒品给他们并提供278房给他们吸食。我自2014年11月初开始在水东镇人民路龙城宾馆278房住,有时是蔡某1给的房费,大部分是我支付,每天70元,邓某1、蔡某1、罗某1、李某等人都经常来我住的278房间玩以及吸食毒品。我一共贩卖了两次麻果、冰毒给罗某1、李某、蔡某1、邓某1等人,分别为2014年11月下旬及12月初,都是在龙城宾馆278房。我提供了3次龙城宾馆278房给罗某1、蔡某1、邓某1、李某等人吸毒,偶尔有些他们的朋友也在。经混杂照片辨认,骆象伟辨认出蔡某1。骆象伟签认了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吸毒工具、冰毒、麻古及其尿液现场检测结果照片。对于上诉人骆象伟的上诉理由,经查:1、对于骆象伟所辩称的278房间内吸食毒品是骆象伟、蔡某1、罗某1、邓某1四人合资向他人购买的上诉理由,经查,合资购买毒品的说法,只是骆象伟的一面之词,且骆象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骆象伟贩卖毒品给罗某1、李某、邓某1等人吸食的事实,骆象伟本人在侦查阶段的第一次供述中已作了供认,且有罗某1、李某、邓某1的证言为证,两者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原审判决并没有将黄某1涉案的毒品计算在骆象伟的贩卖毒品数量中,对此原审判决书已作了说明。李某虽然系在278房内吸毒时被抓获,但根据证人证言和被告人骆象伟的供述,房间内的毒品系骆象伟用于贩卖的,当中并无属于李某的毒品;3、关于骆象伟辩称的房间内的麻果是他人欠其款项的抵押物的意见,这也只是其本人的说辞,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且与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矛盾,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4、骆象伟实际长期租住电白区水东镇龙城宾馆278房并利���该房容留罗某1、李某、邓某1、蔡某1等人吸毒的事实,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及证人罗某1、李某、邓某1、蔡某1的证言予以证明,足以认定;5、涉案毒品的数量认定,并不以侦查人员的称重为准,而是以鉴定机构所称的重量为准,且扣押的涉案疑似毒品均有经骆象伟作照片签认,其数量与重量相符。综上所述,骆象伟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骆象伟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骆象伟违反国家禁毒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且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骆象伟还利用其订宿的酒店房间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骆象伟依法应予两罪并罚。骆象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骆象伟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道春审 判 员 林俞先审 判 员 王一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龚格致书 记 员 黄再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