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2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北京浩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马福华、王子骄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福华,王子骄,北京浩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德瑞特经济发展公司,华天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27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福华,女,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湘,秦希燕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子骄,女,199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系马福华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秦希燕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浩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开发区办公楼501室-37。法定代表人:陈纪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研,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北京德瑞特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方庄路68号。法定代表人:曹德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力,男,1958年3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华天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东路300号。法定代表人:陈纪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选举,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子骄、马福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浩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搏房地产公司)、原审第三人华天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集团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德瑞特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德瑞特经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人民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马福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湘,王子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浩搏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研,第三人华天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选举,第三人德瑞特经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福华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四项,依法改判认定马福华在签署《债务重组协议》对上诉人不构成表见代理,该《债务重组协议》对王子骄不发生法律效力;(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债务重组协议》是浩博房地产公司伙同华天集团公司起草打印盖章后给马福华的,协议中条款没有与马福华进行任何沟通、协商。马福华当时生患重病根本没有看条款的内容。马福华在《债务重组协议》代王子骄签字时,浩博房地产公司并没有问马福华有无授权,马福华也从未告知王子骄有关协议的事宜。《债务重组协议》对王子骄没有法律约束力。2、关于借款金额认定不清。浩博房地产公司向马福华借款400万元外,还发生借贷款150万元,一审法院并没有对此事实进行查清。3、关于管辖问题。一审法院强揽管辖权,结合华天酒店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纪明的影响,有偏袒浩博房地产公司及华天酒店公司之嫌。王子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一、二项,依法改判认定马福华在签署《债务重组协议》对王子骄不构成表见代理,该《债务重组协议》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未严格区分合同主体的相对性;2、《债务重组协议》属于无效;3、王子骄与浩博公司之间并未就《债务重组协议》进行任何要约和承诺,双方的债务重组协议并未成立,未成立的合同自然对王子骄无效;4、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表见代理,马福华代王子骄签字的事实清楚,经过鉴定,虽然回购协议、房屋买卖是马福华签字,因为那时候王子骄未成年,马福华行使的是法定的代理权。浩搏房地产公司明知或者应知马福华对王子骄的监护人资格已消灭,法定代理权终止,在没有取得新的代理权的情形下仍然实施代理行为,属于恶意;6、马福华的行为对王子骄不产生法律效力,浩搏房地产公司故意将马福华与王子骄的债权混同,马福华擅自处分王子骄的财产,《债务重组协议》对上诉人不产生效力;7、一审判决认定以900万元的50%为基数,自2012年2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更是错误。5、一审判决是在没有管辖权的基础上做出的判决,本案判决事项是涉及到房屋的退还,房屋的退还应当属于专属管辖。被上诉人浩搏房地产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王子骄一审证据2是与回购协议同时签订的附件,就是合同约定的房屋,回购协议中的担保房屋在协议的附件中有变更,上诉人利用合同回避了质押担保房屋的事实;2、《债务重组协议》约定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巨额房款没有实际履行;3、上诉人不按协议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侵害了广大投资人的利益;4、王子骄以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来规避非法目的,债务重组协议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5、被上诉人在债务重组协议签订前就已经协议承诺偿还债务,不能以其内部的问题来对抗其他债权人;6、上诉状中马福华的姐姐马文华150万元借款不能列入本案的债权;7、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要有备忘录、补充协议,我们对备忘录、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应该承担自认的法律事实后果;8、王子骄、马福华与被上诉人谈判,将合同带回去签字,陪同被上诉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表明其没有丧失行为能力;9、本案不涉及王子骄共有财产的问题;10、罚款、违约金的问题,罚款只是违约金的一种方式,不能因此否认违约金的性质;11、被上诉人因为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无法完成债务重组,造成债务的增压;12、王子骄主张债务重组协议不是其所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显然是由其举证一审法院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没有错误;13、关于管辖的问题,已经有长沙中院的裁定书中详细阐述了理由。原审第三人德瑞特公司述称,同意浩博基业房地产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华天酒店公司述称,华天酒店公司作为重组方收购诉争标的物,使浩博基业房地产公司的债权人得以收回债权,上诉人不诚信的行为阻碍债务重组协议的履行,给华天酒店公司造成了巨额损失。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3月31日,浩搏房地产公司与马福华、王子骄、案外人聂玉河及薛建新订立《金方商贸大厦首层、五层回购协议》(以下简称《回购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浩搏房地产公司向马福华、王子骄借款1000万元,期限为6个月,利息共为借款额的20%;浩搏房地产公司将北京金方商贸大厦的首层、五层房屋以产权销售的形式质押给马福华、王子骄作为担保,聂玉河和薛建新同时提供保证担保;如浩搏房地产公司按时还款,则质押房屋的售房合同自动失效,如未按时还款,则质押房屋的所有权归马福华、王子骄所有。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因王子骄当时属未成年人,故由其母亲马福华代签了“王子骄”三字。协议订立后,马福华向浩搏房地产公司提供借款400万元,王子骄向浩搏房地产公司提供借款600万元。2005年9月6日,王子骄与浩搏房地产公司将《回购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变更为北京金方商贸大厦第3层预测面积为1920.45平方米的301号、302号、303号、304号、305号房屋,并订立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浩搏房地产公司将该五套房屋卖予王子骄。同年11月28日,该五套房屋均在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同时,马福华亦与浩搏房地产公司将《回购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变更为北京金方商贸大厦第13层的五套房屋,并订立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浩搏房地产公司将该五套房屋卖予马福华。该五套房屋亦均办理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2012年12月25日,浩搏房地产公司与马福华、“王子骄”、华天集团公司、德瑞特经济公司订立《债务重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浩搏房地产公司曾向马福华、王子骄借款1135万元,截止同年8月31日,利息共为1865万元,作为借款的保证措施,浩搏房地产公司与马福华、王子骄订立了十份房屋销售合同,涉及北京金方商贸大厦的第3和第13层;马福华、“王子骄”同意自同年8月31日起停止对借款计息,由浩搏房地产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息3000万元,其中于2013年1月30日前偿还900万元,于协议生效后6个月内偿还900万元,于协议生效后12个月内偿还1200万元;马福华与“王子骄”在收到第一笔900万元款项的同时将上述房屋退还给浩搏房地产公司,并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马福华与“王子骄”如有违约,则以3000万元为基数,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责任;华天集团公司、德瑞特经济公司共同为浩搏房地产公司向马福华、“王子骄”提供保证担保。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订立后,2013年2月7日,浩搏房地产公司将第一笔款项900万元支付给马福华。之后,马福华与浩搏房地产公司解除了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北京金方商贸大厦第13层五套房屋的登记备案注销手续。现王子骄拒绝办理该大厦的第3层五套房屋的相关变更手续,其理由为,订立《回购协议》时,其尚未成年,故由其法定代理人马福华代为订立,但订立《债务重组协议》时,其已成年,具备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未授权马福华代为订立,故马福华以其名义订立的合同对其无效。其为此申请对《债务重组协议》上王子骄的笔迹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4日作出湖大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196号鉴定意见,认为该笔迹不是王子骄书写。王子骄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0元。同时查明,马福华认可《债务重组协议》上王子骄的签名系其代签,其他当事人未作否认表示。王子骄主张,600万元借款,系父母赠予的生活费,由父母一起出借给浩搏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其父母委托朋友代其订立的。在《债务重组协议》和《回购协议》中,马福华和王子骄均是作为共同一方出现。马福华主张,其向浩搏房地产公司出借的借款除400万元外,还出借了150万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回购协议》一份、北京市工商企业资金往来专用发票两张、《商品房买卖合同》五份、《债务重组协议》一份、交通银行北京市分行记账回执一份、收条一张、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湖大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196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份、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王子骄虽在订立《回购协议》时尚未成年,但马福华在代为处分其财产时已令相对方提供了足额的担保财产,并未损害其利益,故《回购协议》合法有效。虽然《债务重组协议》系马福华在未得到王子骄授权的情形下代其签名,但在此之前,订立《回购协议》、提供借款、委托他人代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系马福华单独或与他人共同以王子骄名义实施,尤其是在接受浩搏房地产公司偿还的第一笔款项时并未披露代签事实,加之其与王子骄之间系母女关系,足以使人相信其已与王子骄沟通并取得其同意而具有了代理权。无论是从公平诚信角度观察,还是将整个案件事实演变过程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考察,将马福华的代签行为认定为表见代理,进而认定《债务重组协议》的效力约束王子骄较为合理和公平。浩搏房地产公司虽然迟付了第一笔款项,但迟付时间仅为8天,尚不足以构成过分迟延。马福华之后履行义务的行为,可视为对浩搏房地产公司轻微违约的容忍。其再于近两年后的2014年12月18日以此作为反诉理由之一,理由不能成立。浩搏房地产公司之后未再付款的原因在于,马福华和王子骄未完全履行约定义务,这系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故不存在违约。基于此,应认定马福华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现浩搏房地产公司已将第一笔款项支付,故王子骄应履行《债务重组协议》约定的义务将所涉房屋退还,并办理登记备案注销手续。王子骄同时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因《债务重组协议》约定的3000万元基数过高,该院酌定以900万元的50%作为基数,自2012年2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如王子骄履行完所涉房屋的相关义务,则浩搏房地产公司仍应继续履行《债务重组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华天集团公司、德瑞特经济公司同时还应继续提供保证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子骄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浩博房地产公司退还北京金方商贸大厦301号、302号、303号、304号、305号房屋,并办理上述房屋的登记备案注销手续;(二)王子骄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浩博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以900万元的50%为基数,自2012年2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三)驳回浩博房地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马福华的反诉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30640元,由马福华、王子骄共同负担;反诉受理费40元,由马福华负担;鉴定费12000元,由浩搏房地产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办理备案手续的委托代理人和签订《回购协议》的法定代理人不是同一概念,对王子骄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湘国资发展函(2012)271号关于华天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收购北京金方大厦项目的批复,同意华天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华天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联合出资(其中控股公司占30%,华天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占70%)收购北京浩搏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62%的股权,从而取得北京金方大厦资产的控制权,开发北京金方大厦项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实质上是无权代理,若无权代理均由被代理人追认决定其效力的话,会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害。因此,在表见代理的情形下,规定由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更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从本案事实来看,虽然签订《债务重组协议》时王子骄已经成年,马福华在未得到王子骄授权的情形下代其签名,但在此之前,提供借款、订立《回购协议》、委托他人代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系马福华单独或与他人共同以王子骄名义实施,加之马福华与王子骄之间系母女关系,足以使人相信其已与王子骄沟通并取得其同意而具有了代理权。且马福华一直作为王子骄的法定代理人代其处理借款、回购、重组等事宜,浩搏房地产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马福华的代签行为是与王子骄沟通取得其同意并具有代理权,依据确保公平诚信,维护市场交易安全角度,《债务重组协议》应认定为有效,更符合诚信原则。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湘国资发展函(2012)271号关于华天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收购北京金方大厦项目的批复,同意华天实业集团的重组方案,因此王子骄主张《债务重组协议》由华天集团、德瑞特公司为浩博公司偿还马福华、王子骄的借款共同提供担保,该行为未经湖南省国资委批准,对外担保无效,《债务重组协议》无效的理由也不能成立。2013年2月7日浩博基业房地产公司依照《债务重组协议》的约定将第一笔款项900万元支付给马福华,收到该笔款项后,王子骄应当办理金方大厦第3层五套房屋的相关变更手续,《债务重组协议》中约定马福华、王子骄如有违约则以3000万元为基数,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考虑违约金基数过高,调整至以900万元的50%为基数计算自2013年2月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无不妥。关于管辖权的问题。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法治思想,对当事人的诉权的限制,不应扩张至不动产的债权纠纷。对于与不动产有牵连关系但本质属于债权纠纷的案件,不属于不动产纠纷。本案是基于浩博房地产公司与王子骄、马福华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签订以物抵债的《回购协议》,即以浩博房地产公司的房产为质押,保证浩博房地产公司履行债务。在此情形下,双方签订多份没有给付对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本案是基于双方的《债务重组协议》,浩博房地产公司要求马福华、王子骄继续履行该协议而引发的合同纠纷,并非基于不动产的所有权确认引发的争议,故一审法院以合同纠纷确认该案的案由正确。且本案经一审、二审基于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权的裁定并发生法律效力,并未违反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院应当依法继续审理本案。综上,对王子骄、马福华提出本案属于专属管辖应移送有管辖权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子骄、马福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680元,由上诉人王子骄、马福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霞审 判 员 李建新代理审判员 钟宇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 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