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民终4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张立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张立敏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8号中商国际大厦25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龙、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敏,男,汉族,1960年3月24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万鹏、姜德全,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三星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立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2民初2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立敏在一审中诉称,张立敏名下的鲁B×××××号车辆在青岛三星财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1968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015年7月30日,案外人刘会生驾驶登记车主为张立敏的鲁B×××××号车辆在青兰高速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会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立敏与青岛三星财险公司协商车辆维修和赔偿损失的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赔偿张立敏车辆损失费727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费31025元,检测费200元,拖车费4650元,鉴定费5700元,上述共计1142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青岛三星财险公司承担。青岛三星财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张立敏主张的诉讼数额计算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2时许,案外人刘会生驾驶张立敏所有的鲁B×××××号车辆,沿青兰高速公路青岛方向行驶至209公里700米时,车辆碰撞中央护栏,造成车辆损失。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沂源大队认定刘会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涉案车辆在青岛三星财险公司处投保车损险1968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事故发生后,张立敏与青岛三星财险公司协商车辆维修事宜。2016年4月14日,青岛三星财险公司为张立敏出具《三星财产保险公司承诺书》,内容:三星财产保险公司对张立敏奇骏车(车牌号为鲁B×××××、发动机号014367BV)变速箱进行第二次修理后并未完全修复,致使变速箱不能达到正常的使用性能或产生新的问题,三星财险公司负责给张立敏鲁B×××××号车更换一台新的变速箱。注:鲁B×××××变速箱经修理后未完全修复,须由三星财险公司授权专业机构鉴定,如出现交通事故及人为造成变速箱损坏,三星财险公司不予负责更换及修理。该承诺书盖有青岛三星财险公司的理赔专用章。2016年4月13日,上海新孚美变速箱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刘方啓将张立敏车辆的变速箱拆卸带走进行二次返修未果,发生检测费200元。2016年6月8日,张立敏诉至本院。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张立敏申请对鲁B×××××号车辆损失及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费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张立敏的上述损失进行鉴定。2016年8月12日,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了中商车鉴字【2016】ZSfy-07180067号车辆损失价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定涉案车辆损失72700元;出具的中商车鉴字【2016】ZSfy-07180067-1号车辆代步工具损失意见书,认定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日代步工具费用为170元。2016年10月19日,张立敏车辆在青岛捷路奔宝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完毕,花费72700元。张立敏据此主张维修费72700元、租车费31205元(170*6个月)、鉴定费5700元。另提交2015年7月30日的发票证明产生施救费1500元;提交2015年8月2日的收款收据,证明因交通事故的发生产生的拖车费3150元;提交青岛中升智通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发票,证明花费检测费200元。青岛三星财险公司认为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评估过高,不认可代步工具费用、拖车费,认为检测费、鉴定费不应当由其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张立敏作为被保险人,其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青岛三星财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经依法委托鉴定,张立敏的车辆损失72700元,对于张立敏的该项损失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张立敏主张的代步工具费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青岛三星财险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为张立敏出具《三星财产保险公司承诺书》,承诺如修理后不能修复变速箱,则为张立敏更换一台新的变速箱。现因青岛三星财险公司未及时理赔,致使张立敏不能正常使用车辆。自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7月30日)起,至张立敏根据鉴定意见于2016年10月19日将车辆维修完毕,期间发生的代步工具费属于张立敏的合理损失,对于张立敏所主张的6个月的代步工具费用,予以支持。根据中商车鉴字【2016】ZSfy-07180067-1号车辆代步工具损失意见书,认定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日代步工具费用为170元,张立敏所主张的六个月的代步工具费为30600元(170元、30天、6个月)。鉴定费5700元,系张立敏为证明自己的损失所花费的必要支出,予以支持。因张立敏的车损事故发生在青兰高速公路上,清理事故现场必然产生施救费。张立敏的事故车辆运回青岛进行维修,必然会产生拖车费,且张立敏提交了拖车费发票和收据出具时间与事故的发生时间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可,支持张立敏所主张的施救费1500元、拖车费3150元。对于张立敏所主张的200元的检测费,系张立敏依据青岛三星财险公司的指示对事故车辆的变速箱进行检测所支出的费用,属于张立敏的损失,应当由青岛三星财险公司承担。综上,青岛三星财险公司应给付张立敏保险理赔款113850元(72700元+30600元+5700元+1500元+3150元+200元)。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青岛三星财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立敏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138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5元,由张立敏负担10元,青岛三星财险公司负担2585元。上诉人青岛三星财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被上诉人张立敏主张的车辆代步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判错误,应予改正。另外,被上诉人所谓的租车费用数额错误,明显违法。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损失83250元(差额30600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立敏答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明确规定了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属于交通事故所致财产损失的范围,并且明确了非营运车辆在修理等无法继续使用情况下可以主张租车费等其他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因此上诉人应对该费用承担责任。上诉人称该费用不属于赔偿理赔费用,没有任何依据,应予驳回。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财产保险损失补偿原则,保险人只对因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实际损失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即直接损失赔偿。对保险标的之外的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的赔偿范围。案涉争议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发生的原因系被保险人不能使用车辆造成,是车辆使用人的原因而产生的损失,非车辆本身的损失,故该费用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不受保险合同保障。张立敏在保险合同纠纷中请求该项损失,无法律及合同依据,其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判对此判决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2民初2169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立敏保险理赔款人民币83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95元,由张立敏负担700元,由青岛三星财险公司负担22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5元,由被上诉人张立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杰审 判 员  张仁珑代理审判员  阚红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邱若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