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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2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军、张青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军,张青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峰,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青华,女,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岐顺,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系张青华丈夫。上诉人李军因与被上诉人张青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5民初2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赔偿张青华误工费、护理费等5869.832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安阳彰德法医临床鉴定所作出的(2016)临鉴字第421号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选择鉴定机构时未通知李军,鉴定人员名单里也没有见过鉴定人,不应进行采纳,同时张青华不构成伤残。庭审时李军明确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未采纳,一审判决赔偿张青华51152元和被抚养人生活费3430.8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无法律依据。二、对张青华的误工费、护理费等29349.16元(不包括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失费),张青华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军仅应承担5869.83元。被上诉人张青华辩称:一、安阳彰德法医林场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6)临鉴字第421号鉴定程序合理合法,所作的鉴定结果公正、合理、合法。一审法院判决赔偿张青华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有凭有据,合理合法。三、公安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正、合理、合法,是法院判决的法定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青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美容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施救费、存车费、眼镜费、鉴定费、外购医药费、门诊费共计120592.5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8日19时左右,在107国道洪河屯乡黄庄村鸡毛上天宾馆前,被告李军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到事发处左转弯下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张青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青华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青华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张青华被送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4月18日,住院41天,支出费用5780.26元,门诊花费4774.3元。共计10554.56元。原告张青华申请对伤残程度、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于2016年11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青华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低视力1级,构成十级伤残。同日出具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评估人张青华护理期限为45日,护理人数为1人。支出鉴定评估费1900元。在该事故中原告张青华电动自行车损坏,支出维修费315元,施救费200元。因该事故原告支出部分交通费。原告张青华户籍为非农业户口,其母亲王保英为农业户口,生于1944年10月1日,生育有四个子女。事发后被告李军支付原告1000元医疗费,另外给原告购买部分药品但票据由被告保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军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左转弯下路时,与原告张青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青华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军负全部责任,原告张青华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张青华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李军负担。原告张青华请求医疗费13162.72元,其中10554.56元票据,客观真实,予以支持,另外的外购药发票计款2608.16元,无医嘱系必要支出,故不予支持。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1天=2050元,被告认可20元/日,故本院认为应为20元×41天=820元。其请求营养费30元/天×41天=1230元,本院认为应为10元/日×41天=410元。其请求误工费241天×110元/天=26510元,本院认为应为37944元/年÷365天×120天=12475元。请求护理费(41+45)天×150元/天=12900元,本院认为应为30482元/年/365天×45天=3758元。其请求伤残赔偿金25576元/年×20年×10%=51152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请求交通费1150元,本院根据案情酌定为800元。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17154元/年×10%×8年÷4人=3430.8元,本院认为应为7887元/年×10%×8年÷4人=1577.4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请求鉴定费1900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其请求车辆损失315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请求施救费200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其请求眼镜费800元,其提供的证据未显示眼镜损坏,另外具体损失无法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青华医疗费1055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410元、误工费12475元、护理费3758元、伤残赔偿金511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900元、施救费200元、车损315元共计88961.96元(执行时扣除被告李军支付的1000元);二、驳回原告张青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6元,由原告张青华承担716元,被告李军承担1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李军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到事发处左转弯下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张青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青华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青华无责任。事发后张青华被送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4月18日,住院41天,支出费用5780.26元,门诊花费4774.3元。共计10554.56元。张青华申请对伤残程度、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1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青华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低视力1级,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出庭接受了上诉人李军的询问,对鉴定意见进行了阐述。该鉴定机构具有法定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作出的鉴定意见有相关依据,上诉人诉称鉴定意见不应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能够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张青华应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7.30元,由上诉人李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小昆审判员  武丽霞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殷双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