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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行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乳山市崖子镇建筑工程公司、乳山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乳山市崖子镇建筑工程公司,乳山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0行终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乳山市崖子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乳山市崖子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孙宝晶,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乳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乳山市北环路12-1号。法定代表人陈明,局长。上诉人乳山市崖子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崖子镇建筑公司)因诉乳山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出让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6)鲁1083行初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定,崖子镇建筑公司主张其对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享有使用权和所有权,向法庭提交了乳集建(91)字第122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乳房崖字第叁拾壹号乳山县公有房屋所有权证,其中,土地证登记的用地面积为4398.47平方米。1998年11月25日,乳山市土地管理局与乳山市润滑油供应站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涉案土地出让给乳山市润滑油供应站使用,面积为4473平方米,出让年限为50年。1998年11月26日,乳山市润滑油供应站法定代表人办理了涉案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证号为乳集用(98)字第0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0年1月20日,乳山市土地管理局为刘万田办理了乳国用(2000)字第0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5月20日,乳山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乳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挂牌出让涉案土地的请示,现涉案土地已用于乳山市金碃岭村旧村改造项目。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根据以上规定,当事人之间对同一宗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存在争议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同一宗土地登记在两个土地证上,系土地管理方面的历史遗留问题,政府职能部门有责任为两起行政行为负责,并及时作出行政处理。综上,崖子镇建筑公司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崖子镇建筑公司的起诉。上诉人崖子镇建筑公司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是请求法院处理两个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而是对被上诉人实施土地征收这一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进行确认以及请求因其违法行政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行政赔偿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上诉人于1987年以138080元购买了乳山市金碃岭村8.63亩土地以及房屋11间,并于1991年11月20日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证号为乳集建(91)字第012500**号,2001年10月18日换证时土地证号变更为乳集建(91)字第12**号,用地面积为4398.47平方米。后被上诉人将该宗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他人用于旧村改造,建设了住宅楼。因被上诉人实施的征收行为并未征得上诉人的同意,亦未给予上诉人任何经济补偿,上诉人基于以上事实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二款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上诉人已就该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被违法征收问题向乳山市人民政府及房管、土地等部门反映,乳山市国土资源局、乳山市房管局分别回复了上诉人,故,即使应先经政府处理后才能诉讼,上诉人的起诉也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出让上诉人拥有的位于乳山市金碃岭村的土地证号为乳集建(91)字第12**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48835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上诉人乳山市国土资源局出让的土地是证号为乳国用(2000)字第078号、使用权人为刘万田、面积为447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被诉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是刘万田,并非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同一宗土地登记在乳集建(91)字第122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乳国用(2000)字第07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故双方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在上诉人未提交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的情况下,无法证实上诉人与被诉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综上,上诉人主张其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证据不足,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理由不当,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毕海燕审判员  马树芳审判员  宫晓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芳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