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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2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孙美玉与韩笑、马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美玉,韩笑,马晓伟,韩浩,李文龙,韩翠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2713号原告:孙美玉,女,1957年0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韩笑,男,1989年02月0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马晓伟,男,1986年12月0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韩浩,男,1987年0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李文龙,男,1987年0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韩翠花,女,1982年0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原告孙美玉诉被告韩笑、韩浩、李文龙、韩翠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0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伟独任审理,于2017年0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马晓伟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孙美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笑、韩浩、李文龙、韩翠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美玉诉称:2015年5月29日,被告韩笑和马晓伟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约定月利率16.5‰,逾期月利率17‰。被告韩浩、李文龙、韩翠花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仅还了部分本金,利息支付至2016年9月28日,剩余本金39444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韩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44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7‰计算,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偿还完毕止),被告韩浩、李文龙、韩翠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笑、韩浩、李文龙、韩翠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被告韩笑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05月29日至2016年05月28日,月利率为16.5‰,逾期月利率为17‰,被告韩浩、李文龙、韩翠花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到期次日起2年。四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保证合同、收据。截止到2016年9月28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556元,利息支付至该日,下余本金39444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借款付出凭证、收据、保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韩笑向原告孙美玉借款,并出具借据,该借据内容明确具体,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韩笑支付了借款,被告韩笑未按约定偿还借款,酿成纠纷,其应当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韩浩、李文龙、韩翠花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原告孙美玉可以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浩、李文龙、韩翠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笑追偿。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7‰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逾期利率17‰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美玉借款本金3944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17‰计算至履行完毕止);二、被告韩浩、李文龙、韩翠花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韩笑、韩浩、李文龙、韩翠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