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2民初2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纪州喷码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厦门福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州喷码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厦门福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民初2538号原告:纪州喷码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宝胜路3号。法定代表人:釜中甫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赓,男,198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办事处经理。被告:厦门福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厦门轻工食品工业园美禾三路169号。法定代表人:陈允定,总经理。原告纪州喷码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纪州喷码公司)与被告厦门福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州喷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赓、被告福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允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州喷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第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8737元。2.诉讼费用由福第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福第公司于2016年3月7日与纪州喷码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以单价29500元采购CCS-A型喷码机及其配件2套,以单价1500元采购PLC往返2套,合同金额共计62000元。双方约定于安装调试合格后向支付20000元,余款于3个月内付清。纪州喷码公司于2016年3月7日在福第公司完成一台设备安装调试,于2016年3月10日在福第公司处完成另一台设备的安装调试。福第公司分别于2份装机报告上签字认可。但福第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其后,福第公司又于2016年3月29日向纪州喷码公司采购1485元的喷码机用耗材,于2016年5月11日向纪州喷码公司采购1524元的喷码机耗材,于2016年5月18日向纪州喷码公司采购850元的喷码机耗材,于2016年6月23日向纪州喷码公司采购1524元的喷码机耗材,于2016年7月18日向纪州喷码公司采购1354元的喷码机用耗材。以上耗材价值合计6737元。但福第公司亦未支付任何货款。就福第公司拖欠纪州喷码公司货款一事,纪州喷码公司委托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向福第公司发送催款律师函,双方于2017年2月20日签订了付款协议,约定福第公司于签订日支付纪州喷码公司20000元,3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余款于4月30日前付清。但截止至纪州喷码公司起诉之日,福第公司仅于3月底向纪州喷码公司支付了20000元,仍剩余48737元货款尚未支付。福第公司辩称,去年确实向原告纪州喷码公司购买两台喷码机,由于当时的两位负责人员已离职,公司对整个事情不太清楚。福第公司对纪州喷码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机器在保修期内有出现质量问题。不知是否有一台机器退到纪州喷码公司维修,现在只有一台在福第公司。对于纪州喷码公司主张的耗材买卖,福第公司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被告福第公司与原告纪州喷码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福第公司向纪州喷码公司采购CCS-A型喷码机及其配件2套、采购2套PLC,合同金额共计62000元。双方约定于安装合格后支付货款20000元,余款3个月内付清。纪州喷码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7日、2016年3月10日将案涉两台喷码机安装调试完毕,并由福第公司工作人员在《装机报告》上签字确认。但福第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其后,福第公司又于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分5次向纪州喷码公司购买喷码机耗材,货款合计6737元。福第公司亦未支付任何货款。2017年1月12日,纪州喷码公司就福第公司拖欠纪州喷码公司货款一事,委托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向福第公司发送催款律师函。2017年2月20日,纪州喷码公司与福第公司一份《付款协议》,约定福第公司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纪州喷码公司20000元,2017年3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余款于2017年4月30日前付清。但福第公司仅于2017年3月底向纪州喷码公司支付了20000元,剩余货款48737元至今未支付。纪州喷码公司经催讨未果,遂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纪州喷码公司举示的销售合同、装机报告、发货单、律师函、快递单、付款协议等证据为证,可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福第公司尚欠原告纪州喷码公司喷码机及耗材货款共计48737元,有纪州喷码公司举示的销售合同、装机报告、发货单、律师函、快递单、付款协议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纪州喷码公司诉求福第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4873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福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纪州喷码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87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09.5元,由被告厦门福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振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苏秋祝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