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824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陈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4刑初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龙,曾用名”陈大龙”,男,1987年4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孝昌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6日被开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开化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文建,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龙、辩护人陈文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2月18日,被告人陈龙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陈某及被害人吴某1、杨某1从杭州市往开化县方向行驶,23时10分许行驶至G60N杭新景高速公路往江西方向122公里处时,超速行驶并追尾碰撞前方由唐某驾驶的浙G×××××(浙G×××××)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造成陈龙、吴某1、杨某1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事故,后吴某1、杨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衢州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人陈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龙是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龙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被告人陈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被告人陈龙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提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龙积极叫他人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该事实能与证人唐某、于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应当认定被告人成某的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被告人陈龙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陈某及被害人吴某1、杨某1从杭州市往开化县方向行驶,23时10分许行驶至G60N杭新景高速公路往江西方向122公里处时,超速行驶并追尾碰撞前方由唐某驾驶的浙G×××××(浙G×××××)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造成陈龙、吴某1、杨某1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事故,后吴某1、杨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衢州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人陈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吴某1、杨某1的近亲属分别于2017年1月9日、2月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案件相关责任人(单位)、车辆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6月8日本院分别作出(2017)浙0824民初14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浙0824民初2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人陈龙赔偿被害人吴某1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94123.20元,扣除被告人陈龙已预付的20000元,被告人陈龙尚应支付774123.20元。判决由被告人陈龙赔偿被害人杨某1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49341元,扣除被告人陈龙已预付的20000元,被告人陈龙尚应支付529341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吴某1、杨某1近亲属与被告人陈龙于2017年6月16日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陈龙从尚应赔偿的款项中一次性支付被害人吴某1、杨某1近亲属计人民币400000元,当场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2017年4月26日湖北省孝昌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监管大队出具调查评估报告,被告人陈龙所在基层组织、湖北省孝昌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监管大队同意对被告人陈龙适用非监禁刑和落实监管措施。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龙供述,证实2016年12月18日19时许,其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杭州出发到开化,吴某1坐在副驾驶位置,后排是杨某1、陈某。23时10分左右行驶至G60N杭新景高速公路往江西方向122公里附近一个隧道内追尾碰撞上了前方的浙G×××××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导致其车上的乘客吴某1、杨某1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证人唐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8日晚上8点多钟,其驾驶的浙G×××××(浙G×××××)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义乌出发到武汉,车上装载的是申通快递。从G3转到G60N往江西方向后,其继续往前行驶进入一个隧道。隧道内灯很亮,视线很好。其行驶到122公里牌时,其听到后方一声巨响,车身震动了下,其从左侧后视镜看见其后方有一辆白色的小车撞上其车的左后角,然后小车一直往前碰撞其车的左侧护栏板后停在快速车道上,其赶紧踩了刹车停下来。其推开车门往后看,看见白色小车后排走出来一个小伙子,驾驶座上坐着一名男子捂着头,正准备下车。捂着头的男子头部流着血,他叫其赶快报警。其打电话给120、110。其下车后看见鄂K×××××号车驾驶座上坐着头部受伤的男子,副驾一名男子一直低着头,一动不动。驾驶座后排是一个小伙子,人好像没什么事情。后排中间也躺着一个小伙子,他头朝车头方向,脚朝车尾方向平躺在后排的一些铁架子上面。其驾驶的车辆进入隧道的时候速度每小时不到60公里,其车上还有另外一名驾驶员于某,其车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在有效期内。3、证人于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8日晚上8点20分左右其和唐某从浙江义乌上溪上的高速,准备运送快递到湖北武汉,车子是唐某开的,其在后排卧铺上睡觉。事故时间是2016年12月18日23时10分左右,地点是往江西方向距离开化南不到10公里的隧道里。其突然听到”砰”的一声,其和唐某下车,其看见一辆比亚迪车子停在超车道上,车上躺着两个人,也下来了两个人。其中一个人用手抱着头,让其报警,其让唐某报警。浙G×××××(浙G×××××)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属于浙江正邦物流有限公司的。4、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和杨某1是大学学生,准备兼职赚钱,经人介绍给陈龙做摄影助理。2016年12月18日晚上8点左右,其和杨某1在杭州坐上陈龙的车,副驾驶座上还有一个人,当时车子开得蛮快的,其迷迷糊糊听见陈龙说限速100码,车子已经开到140码了。到事故发生隧道的时候,其感觉很刺眼,就用衣服把眼镜遮住,然后一下子事故就发生了。事故发生后,其醒来去看杨某1,发现他躺在驾驶座和副驾驶座中间的位置,脸上都是血,其下车让驾驶员报警。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吴某1是其丈夫,之前他的名字叫吴某2,后来改名叫吴某1,吴某1是灯光师、摄影师,平时无固定的工作场所,吴某1与陈龙是朋友关系。2016年12月18日晚上11点多钟,事故造成其丈夫吴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证人杨某2证言,证实杨某1是其大儿子,他在杭州上大学,其不知他为什么去开化2016年12月18日晚上11点多钟,事故造成其儿子杨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唐某于2016年12月18日23时15分电话报警。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证实高速交警衢州支队民警于2016年12月19日0时15分至1时30分在事故地点G60N杭新景高速往江西方向122公里附近现场勘查情况。9、值班记录,证实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抢救经过等情况。10、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事故发生地隧道视频监控光盘,证实事故发生的过程。11、门诊病历、心电图会诊报告单、出院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陈龙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吴某2(指吴某1)、杨某1已死亡。12、浙千司鉴衢恒〔2016〕病检字第162号、第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杨某1符合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胸腔器官损伤而死亡;死者吴某1符合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1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16年12月19日陈龙驾驶的车辆牌号鄂K×××××小型普通客车和唐某驾驶的车辆牌号浙G×××××重型半挂牵引车均被扣留机动车。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驾驶人陈龙、唐某持有驾驶证,陈龙户籍情况,鄂K×××××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陈龙,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浙G×××××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浙江正邦物流有限公司;浙G×××××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所有人浙江佰川物流有限公司;被保险人浙江正邦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15、酒精呼气测试单,证实唐某非酒后驾驶机动车。1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理决定书,证实2016年12月28日陈龙的违法行为被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唐某因两项违法行为各被处罚款200元。17、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SJQZ0995S1号、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SJQZ0995S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悬挂”鄂K×××××”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转向效能正常;悬挂”鄂K×××××”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制动效能正常。悬挂”浙G×××××∕浙G×××××”号牌的重型集装箱半挂列车后尾灯效能正常;悬挂”浙G×××××∕浙G×××××”号牌的重型集装箱半挂列车装载固定式箱体状态下的后反光标识不符合标准规定要求;悬挂”浙G×××××∕浙G×××××”号牌的重型集装箱半挂列车后下部防护不符合标准规定要求。18、浙千司鉴中心〔2016〕痕鉴字第280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浙G×××××(浙G×××××)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事故发生前1.08秒间的行驶速度为33.2千米∕小时,误差范围为±3.7%(即31.97千米∕小时~34.43千米∕小时)。19、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衢公物鉴(LH)〔2016〕1773号鉴定文书,证实在送检的陈大龙血样(检材编号为201602393)中未检出乙醇成分。20、G25650∕浙G×××××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过磅说明,证实G25650(浙G×××××)号车核定载质量30480千克,实际载质量8380千克,该车未超载。21、浙公高衢直认字〔2016〕第5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陈龙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过错。唐某驾驶未按照规定安装后下部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志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过错。事故认定如下:陈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1、杨某1无责任。22、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第16号),证实工程名称:建德寿昌至开化白沙关(浙赣界)杭新景高速公路于2016年11月15日交工验收,该合同段工程质量经交工验收,各项指标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满足交工验收条件,合同执行情况良好。23、本院(2017)浙0824民初145号、29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7年6月8日本院对本案被害人近亲属提起的民事诉讼作出一审判决,其中由被告人陈龙赔偿被害人吴某1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94123.20元;由被告人陈龙赔偿被害人杨某1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49341元。24、被害人近亲属与被告人陈龙达成的协议书,证实2017年6月16日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陈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吴某1、杨某1近亲属经济损失400000元(各200000元,不含之前已预付的40000元),当场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25、孝昌司(调)字第2017070号调查评估报告,证实2017年4月26日经孝昌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监管大队派员调查,陈龙系初犯,陈龙之前表现良好,陈龙家有父母亲和一个弟弟,弟弟长年在外打工,家中长年患病的父亲无人照顾,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龙适用非监禁刑。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陈龙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证据证明力。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龙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叫他人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陈龙叫他人报警,有证人唐某、于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人陈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龙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陈龙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陈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庆尧人民陪审员  方顺松人民陪审员  吴宏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胡 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