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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2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于盼盼与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博荣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盼盼,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博荣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1421号原告:于盼盼,女,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尧尧,女,1995年3月14日出生,谎言组,住辽宁省法库县。被告: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营城子大街7-1号2门。法定代表人:李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寒,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博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营城子大街11号4门。法定代表人:李博。原告于盼盼与被告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富公司)、被告沈阳博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荣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盼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尧尧、被告泰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荣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10000元;2.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认购保证金10000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泰富公司签订博荣水立方订购协议,购买某号楼3-10-1房屋,总房款为31541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泰富公司交纳定金10000元,协议中被告泰富公司承诺于2016年10月交付房屋,但被告泰富公司并按约定交付房屋。另原告又向被告博荣公司交纳认购保证金10000元,被告博荣公司也拒绝退还。故起诉来院。被告泰富公司辩称,退款数额应以原告实际交纳的金额为准。被告博荣公司未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博荣水立方交屋标准确认书、博荣水立方认购办证金合同、收据3张、退房审批单、声明,用以证明二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定金10000元、认购保证金10000元,被告泰富公司质证称,被告泰富公司仅向原告出具首付款的收据,因该款项并未实际交纳,故被告泰富公司不应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另原告提供的收据2张系被告博荣公司出具,与其无关,退房审批单没有被告泰富公司的签章,不具有任何效力,声明来源不合法,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应相互结合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以购房零首付的方式向二被告购买博荣水立方某号楼3-10-1房屋,后交付购房款20000元,被告博荣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后双方并未继续履行合同,原告申请退还已付的购房款,二被告未予退还。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博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二被告购买房产,后支付购房款20000元,现上述合同关系并未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据我国民法的相关理论,二被告应将原告交纳的购房款予以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其购房款合计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泰富公司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博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于盼盼购房款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博荣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博荣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郝小丽审 判 员  隋 冰人民陪审员  宋凤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