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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葛克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克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9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克红,绰号二红子,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阜宁县。被告人葛克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克红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铭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克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克红于2016年9月13日晚上,伙同季某1、季某2、葛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驾驶车牌为苏E×××××别克商务车至常熟市古里镇白茆李市产业园由被害人张某承包的金唐市水产品有限公司养殖基地处,采用剪断铁丝网、徒手抓螃蟹等手段,窃得该养殖基地内螃蟹共计164.78公斤。经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螃蟹价值共计人民币33426.10元。被告人葛克红于2017年4月5日至常熟市公安局沙家浜派出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全部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葛克红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葛克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葛克红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克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晚上,被告人葛克红伙同季某1、季某2、葛某2(均已被判刑)等人经预谋后驾驶车牌为苏E×××××别克商务车至常熟市古里镇白茆李市产业园由被害人张某承包的金唐市水产品有限公司养殖基地处,采用剪断铁丝网、徒手抓螃蟹等手段,窃得该养殖基地���螃蟹共计164.78公斤。经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螃蟹价值共计人民币33426.10元。2017年4月5日,被告人葛克红至常熟市公安局沙家浜派出所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全部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的被害人张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季某1、孙某2、季某2、葛某2、周某、葛某3、董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葛克红当庭亦作了相应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葛克红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葛克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葛克红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葛克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克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8年10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惠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婉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