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2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郭爱花与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爱花,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2413号原告:郭爱花,女,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机场北辅路春华会馆202室。法定代表人:王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睿,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旦,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爱花与被告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融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爱花、被告长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631.9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8月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5(B3-1-1503)。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由出卖人为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但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将原告已交的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费用退还给原告,表明被告推卸责任,终止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约定应支付原告房屋价款百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长融公司辩称,双方已经达成退还办理证书已经缴纳的费用,对办理产权的义务解除,不应进行办理。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8月7日,原告郭爱花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水岸小镇(B3)第5幢1单元***室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17.32平方米。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贰%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使买受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证书,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未使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登记证书,构成违约,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郭爱花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违约金共计9631.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雪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焦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