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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6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涉县更乐镇红街村民委员会与赵胜如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涉县更乐镇红街村民委员会,赵胜如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民初517号原告:涉县更乐镇红街村民委员会,地址涉县更乐镇红街村。法定代表人:刘跃华,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牛国辉,该村法律顾问。被告:赵胜如,男,1969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系涉县人,现羁押涉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张建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涉县更乐镇红街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赵胜如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跃华、委托代理人牛国辉及被告赵胜如、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涉县更乐镇防腐保温公司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2、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土地返包费(按每年20万元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将场地交还原告之日止,其中包括:2013年10月2日至2016年10月1日返包费6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日起按所欠土地返包费年利率20%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包括: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10月1日利息6万元);3、判决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结合《移交清单》立即无条件交还原告场地、厂房设备、设备、相关证照、资质证件;并立即无条件交还原告其他土地(搅拌站场地10.76亩),给付原告土地占用费(从2012年1月至今,按评估结合实际确定);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涉县更乐镇防腐保温公司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期限为六年,被告向甲方交纳土地返包费每年2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按期向原告交纳土地返包费,并长期占用原告场地、厂房、设备及其他土地。被告的行为不仅违约,且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赵胜如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1、被告签订合同后已于首年交纳承包费,并不是现原告所说没有缴纳过承包费;2、原告违约在先,没有按合同约定,没有在同等条件下将红街工程承包给原告,被告在看守所,无法正常经营,无法交纳承包费也是客观原因。3、合同本身并没有明确约定承包费的履行期限,被告可以随时给付,并没有违约。4、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提前催告并给被告合理期限,而不应直接诉讼;5、原告诉求第三项后半部分与本案无关联性。6、对于利息,双方之间没有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7、被告羁押在看守所,有些证据无法获取,我们要求中止此案。综上,应当驳回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涉县更乐镇防腐保温公司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被告未按照协议给付返包费。更乐镇农村经济管理站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返包费的事实。记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交付一年的返包费。明细账三份,证明原告已多付被告901948.23元,应当以不当得利返还给原告。5、当庭提交搅拌站占地示意图,证明第三项诉求主张。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1事实本身无异议,恰好证明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及利息,原告违约在先没有按照协议第四条履行;证2、4、5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3无异议。对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原告涉县更乐镇红街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赵胜如签订了《涉县更乐镇防腐保温公司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协议约定:涉县更乐镇红街村防腐保温公司为红街村集体企业,主要经营防腐保温工程,兼营建筑、维修,为促进企业健康发展,原告委托被告赵胜如为企业经理,实行经理负责制,全权负责该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等一切事务;经营管理期限为陆年,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止;被告赵胜如向原告交付村民土地返包费每年20万元;红街村居民住宅楼室外工程及其它零星工程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被告……。2013年11月30日红街村规划办代被告交了第一年土地返包费20万元。后被告未给付原告2014年10月至2016年10月的土地返包费。原告因被告不交土地返包费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县更乐镇防腐保温公司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系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虽有两年返包费未交,但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继续履行。因被告未给付原告2014年10月至2016年10月的土地返包费,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土地返包费共计40万元(20万元×2年)。原告主张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并未约定,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妥。原告起诉请求被告交还原告搅拌站场地10.76亩并给付土地占用费,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解决。被告以其羁押在看守所,有些证据无法获取,故要求中止本案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涉县更乐镇红街村民委员会要求解除与被告赵胜如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涉县更乐镇防腐保温公司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涉县更乐镇红街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赵胜如继续履行双方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涉县更乐镇防腐保温公司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三、被告赵胜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欠原告涉县更乐镇红街村民委员会2014年10月至2016年10月的土地返包费共计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7年2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原告涉县红街村民委员会承担4100元,由被告赵胜如承担6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魁审 判 员  王金海人民陪审员  张富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