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2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杜俊平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杜俊平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29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号。主要负责人:薄世亮,该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兵,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俊平,女,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永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卫国,邯郸市永年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邯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俊平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7)冀0429民初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邯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由杜俊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车损赔偿数额所依据的评估报告违反法定程序不具有法律效力。杜俊平在事故发生后,未与保险公司协商,单独委托既不是事故发生地又不是车辆所属地的山东欧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经法院同意后,双方协商指定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因此,杜俊平既未向法院申请委托鉴定,也未与保险公司协商选定鉴定机构,而是私自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其作出的车损评估结果违反法定程序,不具有法律效力。二、一审将评估费、诉讼费判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双方签有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条款明确约定鉴定费、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杜俊平在保险合同上签字,表明其对保险条款明知且认同该条款,应当受到保险合同的约束,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杜俊平辩称,第一、虽然单方委托山东欧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但向法院起诉前必须作出损失评估,且该评估公司具有资质;第二、保险法明确规定,评估费属于必要支出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按诉讼收费办法应由败诉方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杜俊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财险邯郸公司赔偿杜俊平各项损失1735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安财险邯郸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7日,杜俊平所有的冀D×××××号车辆,在平安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818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2016年11月24日14时许,赵海朝驾驶该车沿永年县名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名兴路与名州大道交叉口时,与沿名州大道由东向西常晓晓驾驶的冀D×××××号车相撞。造成赵海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邯郸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永年大队认定:赵海朝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施救事故车辆杜俊平向永年县县城天之力吊装服务部支付吊装费2000元。杜俊平于2016年12月28日委托山东欧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山东欧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编号SD0X2016-120010评估报告,评估结论冀D×××××车辆车损为166590元。杜俊平支付评估费5000元。平安财险邯郸公司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理由如下:该评估报告系杜俊平单方委托,事故发生地和车辆所属地均在邯郸,评估公司是山东,程序不合法且评估价格偏高,评估机构资质等级为丙级,根据《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丙级机构只能在机构所在地市县范围内开展价格评估工作,该机构不具有在邯郸市进行评估的资质。一审法院认为,杜俊平所有的冀D×××××号车辆在平安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双方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杜俊平主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166590元,向法院提交了山东欧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其所依据《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已被2016年4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7号废止,平安财险邯郸公司也未提供足以反驳该评估报告的证据,故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对杜俊平提交的评估报告予以认定。杜俊平主张评估费5000元、吊装费2000元,均提供了正式发票,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平安财险邯郸公司也应予承担。综上所述,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因事故造成杜俊平车损166590元、评估费5000元、吊装费2000元,平安财险邯郸公司应按约承担理赔责任,给付杜俊平各项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平安财险邯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杜俊平车辆损失166590元、评估费5000元、吊装费2000元,共计1735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2元,减半收取计1886元,由平安财险邯郸公司承担。该案件受理费杜俊平已经交付,由平安财险邯郸公司直接给付杜俊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财险邯郸公司主要上诉理由有二,第一、关于山东欧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应否采信问题。平安财险邯郸公司虽称杜俊平未通知该公司就单方委托外地评估机构程序违法,但山东欧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系具有价格评估资质,其作出的评估报告具有证据效力,平安财险邯郸公司未能提供该评估机构不能在外地进行评估的有效证据,亦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评估报告的反驳证据,故该评估报告应予采信。上诉人平安财险邯郸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第二、关于平安财险邯郸公司应否承担评估费、诉讼费问题。平安财险邯郸公司虽称按保险条款约定不应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等费用,但评估费系为处理交通事故确定车辆最终损失数额所需的必要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应由平安财险邯郸公司承担该费用;诉讼费系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的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应由平安财险邯郸公司承担该笔费用。上诉人平安财险邯郸公司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险邯郸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7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琪审判员 聂亚磊审判员 孙 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芦萧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