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02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彭小平与被告巴中市畅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罗金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小平,巴中市畅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罗金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1406号原告:彭小平,女,生于1974年,户籍地四川省金堂县,现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平,巴中市巴州区英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巴中市畅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江北佛江路明峰加气站办公楼204、309、310室法定代表人:张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武(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男,生于1975年,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罗金国,男,生于1976年,住巴中市恩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夏惠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闫柘霖,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小平与被告巴中市畅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达出租车公司”)、罗金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巴中分公司”)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文平,被告畅达出租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武,被告罗金国,被告人保巴中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闫柘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小平诉称:2017年2月9日6时30分,被告罗金国驾驶被告畅达出租车公司所有的号牌为川YT××××号的营运小型客车,沿龙泉外国语学校行驶至巴州九小路口时,与我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及两车受损。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巴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勤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金国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巴中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3月23日好转出院,医嘱:出院后尚需继续治疗、复诊(查)和进行功能性康复锻炼。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误工时限180日,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90日。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不含被告已支付的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45204.20元。2、被告人保巴中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支付我各项赔偿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畅达出租车公司辩称:1、川YT××××号小型客车是我公司所有,罗金国是我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属实;2、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3、该车辆在人保巴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4、我公司已经垫支了8000元,其中医药费6309元、电瓶车损失费1000元、6天院外门诊检查医药费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罗金国辩称:我是畅达出租车公司的驾驶员,我的赔偿责任应该由畅达出租车公司承担,畅达出租车公司称垫支的8000元是我垫支的。被告人保巴中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2、畅达出租车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3、医疗费,剔减10%自费药;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误工费标准应以80元/天计算,误工时限结合实际住院天数酌定60日;护理费应以90元/天计算,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营养费,原告方提供的医嘱上没有注明后期需要加强营养,不予认可营养费;鉴定费不是我公司理赔范围,不予认可;交通费,原告未举出相应交通票据;电瓶车损失费1000元,原告方未主张,不纳入本案处理。经审理查明,川YT××××号小型客车系被告畅达出租车公司所有,被告罗金国系被告畅达出租车公司的驾驶员。该车在人保巴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2月12日。2017年2月9日6时30分,罗金国驾驶该车沿龙泉外国语学校行驶至九小路口时,与原告彭小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彭小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入住巴中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2、右侧肘关节、臀部软组织损伤,于2017年3月23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1、出院后继续口服骨续筋、补益肝肾药物治疗;2、出院后在专科医生指导下循序渐进功能锻炼;3、出院后1、2、3、6、9、12、18、24月星期五下午门诊复诊;4、若有异常及时返院复诊。住院36天,用去医疗费7298.14元,院外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068.2元。2017年2月25日,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作出了第5119022201700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金国负全部责任,彭小平无责任。经原告申请,2017年3月28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四川明正(2017)法临鉴字第128号《鉴定意见书》:彭小平的损伤酌定误工时限为180日,酌定护理时限为60日,酌定营养时限为90日。用去鉴定费1800元。同时查明:被告罗金国垫支原告医药费7298.14元,垫支维修原告电瓶车的费用1000元。还查明:2012年7月2日,原告与四川省巴中市发展天然气汽车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约定彭小平基本保底工资为3000元/月,计件浮动工资未明确约定。巴中市发展天然气汽车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彭小平月平均工资3068元。审理中,被告人保巴中分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被告的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病历》、《劳动合同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对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作出了第5119022201700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金国驾驶被告畅达出租车公司所有的号牌为川YT××××的小型客车,由于过错造成原告受伤,经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认定被告罗金国负全部责任,罗金国存在重大过失;被告罗金国系被告畅达出租车公司雇请的驾驶员,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罗金国与被告畅达出租车公司对原告彭小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畅达出租车公司所有的川YT××××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巴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人保巴中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费用,由被告畅达出租车公司和罗金国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7298.14元,院外门诊治疗费用1068.2元,合计8366.34元,该医药费中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自费药费836.6元(8366.34元×10%)由被告罗金车、畅达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下余7529.74元在川YT××××号小型客车的购买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由被告人保巴中分公司赔偿。误工费。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四川明正(2017)法临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原告误工时限为180日,被告人保巴中分公司不予认可,结合原告伤情以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限为120日,再根据原告的劳动合同及原告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068元,原告误工费为:3068元/月÷30天×120天=12277元。护理费。原告住院36天,四川明正(2017)法临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原告护理时限为60日,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以90元/天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费用以63元(90元/天×70%)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90元/天×36天+63元/天×24天=4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以3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6=1080元。营养费。四川明正(2017)法临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原告营养时限为90日,被告人保巴中分公司不予认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营养时限为60日,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30元/天×60天=1800元。本案鉴定费。审理中被告罗金国虽提出鉴定费1800元过高,不符合四川省司法鉴定收费标准,但鉴定费用的收取不是法院的调整范围,原告提交了正规鉴定费发票1800元,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罗金国、畅达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罗金国垫支原告医药费7298.14元,一并纳入本案处理。原告彭小平未主张财产损失费,被告罗金国垫支的维修电瓶车相关费用,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彭小平医疗费8366.34元、误工费12277元、护理费4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28275.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在川YT××××号车的保险限额内赔偿27438.74元,由被告罗金国赔偿836.6元,被告巴中市畅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罗金国承担,被告巴中市畅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罗金国垫支原告医疗费7298.14元,上述费用,品迭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直接支付原告22777.2元,支付被告罗金国4661.54元。以上金钱给付义务,限给付义务人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元,由被告罗金国、巴中市畅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娟人民陪审员 谢仁杰人民陪审员 杨志高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