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3民初2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骏鸿洗水厂与开平市华翔制衣有限公司、吴伟强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骏鸿洗水厂,开平市华翔制衣有限公司,吴伟强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2706号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骏鸿洗水厂,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富美村五牛山(箩角蚌)。投资人:谭荣宗。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福就,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平市华翔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三埠区新昌东河路37-41号。法定代表人:吴伟强。被告:吴伟强,男,住开平市三埠区。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骏鸿洗水厂(以下简称“骏鸿洗水厂”)与被告开平市华翔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公司”)、吴伟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鸿洗水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福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翔公司、吴伟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骏鸿洗水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给付服装加工费226313.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达成服装承揽加工合同关系,由原告承揽被告牛仔服的洗水工序工作,从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原告共为被告完成承揽加工服装加工费共406313.27元。由于被告当时未有即时结付加工费,双方曾于2014年11月14日及2014年12月21日分别对加工情况及应结加工费予以对账确认为323861.59元,后于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15日又承揽加工完成82451.68元(该承揽加工完成额原告按实际额开具发票,被告认可后答收了该发票,但未支付款项)。被告共欠原告承揽加工服装加工费共406313.27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支付加工费80000元,又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00000元,共向原告结付180000元,后再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被告总共尚欠原告货款226313.27元。被告没有履行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华翔公司、吴伟强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过庭审核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涉案买卖合同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达成服装承揽加工合同关系,由原告承揽被告牛仔服的洗水工序工作,双方分别于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21日对加工情况及应结加工费予以对账,确认加工费为323861.59元。此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15日又承揽被告一批牛仔服加工,双方对该批牛仔服的加工费未对账确认,原告主张以其开具发票的面额为该批货物加工费的金额,即82451.68元。原告就上述323861.59元加工费也开具了同等面额的发票给原告,被告对原告开具的发票均已签收。原告就涉案加工的牛仔服已交付给被告。原告确认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21日向其支付了80000元、100000元加工费,共计180000元。另查明,被告华翔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吴伟强为华翔公司唯一股东。本院认为,本案属加工合同纠纷。原告骏鸿洗水厂就涉案加工合同提供了月结表、发票、发票签领表、汇款业务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华翔公司之间形成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加工费共计为多少?被告华翔公司、吴伟强应否支付加工费给原告?首先,关于涉案加工费共计为多少的问题。双方已确认对账的加工费323861.59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未对账确认原告主张的加工费82451.68元,原告主张以其开具发票的面额为加工费的金额,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发票签领表、发票予以证明,结合原告对被告已对账确认的加工费也开具与加工费金额一致的面额发票,且被告对原告开具的发票均已签收,并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涉案加工费与发票面额的金额是一致的,即涉案未对账的加工费应为82451.68元,加上已对账确认的加工费323861.59元,涉案加工费合计为406313.27元。其次,关于华翔公司、吴伟强应否支付加工费给原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以及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原告根据被告华翔公司的定做要求完成加工,并将加工成果交付给被告,共计加工费为406313.27元,被告华翔公司仅支付18000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26313.27元,原告主张被告华翔公司支付剩余加工费226313.27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另关于被告吴伟强是否应对被告华翔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伟强应否对被告华翔公司欠原告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被告吴伟强负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华翔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该规定是为了保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账务和资产的独立性,通过财务会计年度审计防止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同时也界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的法律依据。被告吴伟强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及参加庭审活动,被告吴伟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华翔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因此,被告吴伟强应当对被告华翔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上述加工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开平市华翔制衣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工费226313.27元给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骏鸿洗水厂;被告吴伟强对被告开平市华翔制衣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94元(原告骏鸿洗水厂已预缴纳),由被告开平市华翔制衣有限公司、吴伟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 治 平审判员 司徒艺贞审判员 梁 素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 定 明邝小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