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执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江苏金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金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115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金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法定代表人:黄浩杰,总经理。被执行人: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周秋芳,董事长。原告江苏金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131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江苏金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9,2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992元。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缴纳执行费8,592元,至期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经查,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在本院有百余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其均未履行义务;经本院至松江区车墩镇欣浪路XXX号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已停止营业,未能查实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其法定代表人周秋芳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了最高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限制周秋芳出境;被执行人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的沪G5XX**、沪KRXX**、沪BRXX**、沪BTXX**、沪NAXX**、沪B8XX**、沪AEXX**、沪D6XX**车辆,本院已轮候查封(以2016执1205号案,期限至2018年2月23日止,如需续封,提前15日以书面方式向本院提出),因系轮候查封,故无法处置;经本院至上海市房地产、银行、车辆、证券等管理部门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在本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或部分未执行到位的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江苏金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管忠辉审判员 白志中审判员 潘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沐艳颖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