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02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02民初438号原告: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德卿,内江市市中区凌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冉开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夕全、张成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德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公告期间60日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83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同居,1984年1月24日生育长子杨甲,1987年3月10日生育次子杨乙,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仓促结婚,没有感情基础,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打骂原告,原告受不了被告的家庭暴力,于1991年8月13日离家出走,外出打工至今,与被告分居已经二十余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2013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无法和好,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同居,1984年1月24日生育长子杨甲,1987年3月10日生育次子杨乙,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1年,原告因家庭纠纷与被告发生争执后,离家出走,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杨甲、杨乙的户籍证明、安岳县思贤乡金坡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内中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内江市市中区凌家镇印盒村村长李学良、印盒村8组组长陈湘的调查笔录等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经满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开英人民陪审员 张成贵人民陪审员 潘夕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文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