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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民终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杨子龙、杨贞权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子龙,杨贞权,杨利南,杨才,杨利武,杨利福,杨利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民终7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子龙,男,1967年5月7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凯里市舟溪镇石青村居民,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贞权,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凯里市舟溪镇石青村居民,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利南,男,1945年2月7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凯里市舟溪镇石青村居民,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才,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凯里市舟溪镇石青村居民,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利武,男,1947年3月13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凯里市舟溪镇石青村居民,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利福,男,1944年12月13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凯里市舟溪镇石青村居民,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利江,男,1952年10月4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凯里市舟溪镇石青村居民,住。上诉人杨子龙因与被上诉人杨贞权、杨利南、杨才、杨利武、杨利福、杨利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16)黔2601民初3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杨子龙上诉请求: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2016)黔2601民初383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杨子龙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石青村五组通组公路上的门卡对杨子龙使用车辆正常运输物品(包括但不限于运输水泥、砂石、砖、稻草等等)的通行权构成妨碍。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石青村五组新寨的通组公路上设置门卡的行为必须经过石青村村民会议或者石青村五组全体村民会议依法开会讨论通过。但是本案中石青村五组通组公路上的门卡系杨贞权、杨利南、杨才、杨利武、杨利福、杨利江六人私自非法设立的,未经过石青村村民会议或者石青村村民会议依法开会讨论投票通过,也未取得政府相关部门的书面授权,一审法院以杨子龙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石青村五组新寨的通组公路上的门卡系杨贞权、杨利南、杨才、杨利武、杨利福、杨利江六人的个人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杨贞权、杨利南、杨才、杨利武、杨利福、杨利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门卡设在石青村五组新寨通寨公路的石拱桥上,不是杨子龙所称的设在通组公路上,是新寨百分之九十的户主通过开会商议后决定的,目的是限载和限高。2.新寨通寨公路及石拱桥是新寨的老辈修的,大寨有大寨的进寨公路,新寨有新寨的进寨公路,新寨村民维护新寨的公路和石拱桥无需通过石青村全体村民或五组(含大寨)的全体村民。杨子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杨贞权、杨利南、杨才、杨利武、杨利福、杨利江停止侵害,保障杨子龙通行畅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子龙与杨贞权、杨利南、杨才、杨利武、杨利福、杨利江均系凯里××××组居民。杨子龙原居住在凯里××××组大寨,之后搬至石青村五组新寨居住。1996年,为方便石青村五组新寨的村民通行,由杨林学出资购买材料,村民出力在通往新寨的小溪上修建石桥,杨子龙因各方原因未参与石桥的修建。2012年由政府出资对本案争议的通组道路重新进行了硬化。2015年初,石青村五组新寨在桥头设置门卡,对通行车辆进行了限高限载,其中限高1.9米,限载5吨。2016年,杨子龙拉运石头进寨时无法通过门卡,在找杨贞权、杨利南、杨才、杨利武、杨利福、杨利江主张打开门卡未果后,于2016年11月25日提起诉讼。庭审中,因杨贞权、杨利南、杨才、杨利武、杨利福、杨利江不同意调解,一审法院未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另查明:石青村五组新寨设立的门卡并未影响杨子龙日常人、畜、车的通行。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杨子龙主张通行权的理由系杨贞权、杨利南、杨才、杨利武、杨利福、杨利江设置的门卡导致了其无法拉运石头进寨,虽然在通往凯里××××组新寨的通组公路上确实设置有门卡是事实,但杨子龙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前述行为系杨贞权、杨利南、杨才、杨利武、杨利福、杨利江的个人行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该门卡的设置目的是对所有进出寨车辆进行限高限重,以便保护通往村寨的石桥和路面,其设立并不是针对杨子龙个人。杨子龙作为凯里××××组新寨的居民之一,对进寨道路有共同维护的义务。故杨子龙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子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杨子龙负担。在二审举证期间,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经了解,对于超过门卡限高度1.9米未超过载5吨的车辆,并未限制车辆通行。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杨贞权、杨利南、杨才、杨利武、杨利福、杨利江是否侵害了杨子龙的通行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是因2015年石青村五组新寨部分村民,为了保护自己出资出力修建出入村寨石拱桥的安全,在石拱桥的一端设置限高限载铁门卡,该铁门卡限高1.9米,限载5吨,对人行走、小型车辆通行未受影响,仅对大型和超重车辆通行进行限制,其目的和作用是为了保证石拱桥的安全使用。维护石拱桥的安全使用,石青村五组的村民都有责任和义务,设置限高限载铁门卡,未针对特定对象,对杨子龙行走以及使用1.9米以下交通工具并未受限,因此,限高限载铁门卡的设置并无不当。杨子龙上诉认为限高限载铁门卡是杨贞权、杨利南、杨才、杨利武、杨利福、杨利江六人私自非法设置,限高限载铁门卡妨碍其通行,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要求拆除限高限载铁门卡,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当然,为了改善村民生产生活环境,村民自发出资出力建桥、护桥、爱桥是件好事,应值得提倡,但是,要注意加强规范管理,对于超过门卡限高度1.9米未超过载限重量的车辆,应当尽可能为每位村民提供方便。综上所述,杨子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杨子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小平审判员  王山地审判员  王大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龙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