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1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罗辉菊与龙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辉菊,龙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1400号原告:罗辉菊,女,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龙江,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罗辉菊与被告龙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辉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辉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江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8000元(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龙江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5日,被告龙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每月25日前支付利息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称还需要占用资金几个月,并承诺会及时偿还。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龙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三峡银行借记卡客户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5日,被告龙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每月25日前支付利息3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0元。被告共支付18个月利息,每月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向原告承担偿还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江按约定月利率支付了18个月利息,故被告尚欠原告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现原告主张从2015年7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江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罗辉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龙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兰钦人民陪审员 吴春芳人民陪审员 魏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