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2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毕守高与毕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守高,毕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532号原告:毕守高。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琪,肥东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毕小红。原告毕守高与被告毕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守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守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4800元(其中40000元按月利率2分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7��2月19日计息共20000元,另10000元按月利率2分自2015年2月24日至2017年2月24日计息共4800元,本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毕小红以开超市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和利息,被告推诿不付款,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毕小红辩称,虽然毕小红在协议上签名,但涉案借款是帮袁立洋借的,借款也是袁立洋使用,应当由袁立洋偿还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毕小红因需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两份协议,载明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0元和1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年,借款人一栏落款“毕小红、毕守义”,两人签名均为被告毕小红书写。���年2月24日,毕小红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协议一份,内容为:“今借毕守高10000(人民币壹万元整),月利2.5%,为期一年。”借款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毕小红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其出具的三张协议予以证实,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毕小红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分别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月19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24日起支付利息,本清息止,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毕小红辩称案涉借款实际系袁立洋使用,应由袁立洋归还,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毕守高借款50000元,并分别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9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4日起均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计835元,由被告毕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秦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