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5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永),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个体经营者,住费县。2005年6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费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7年5月1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月16日被释放。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法亮,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法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至同年15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演马庄村承包地内开采建筑石料用灰岩,先后两次因非法开采石料被费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2016年6月至同年11月,被告人王某甲再次开采石料,并被费县国土资源局查获。经查,被告人王某甲非法开采的建筑石料用灰岩15082吨,价值共计23075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费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姜某、刘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山东省第七地质矿产勘查院出具的费县费城镇演马庄北核查区建筑石料用灰岩矿核查报告、费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不是6月份采的,最后一次是10月份。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犯罪数额有异议,根据视频资料、记账簿、费县国土资源局调查报告、证人姜某、刘某、翟某的陈述,可以证实石子厂运输石料的车辆共计438车次,其中含有在青山口买的112车石料,因此非法采矿的数量应为326车,平均每车载重31.4吨,非法采矿的总量应当是10236.4吨,按照每吨15.3元计算,犯罪数额应为156616.92元。核查报告并没有考虑到采矿现场石方上面有1米多厚的土层,也同时忽略了石方中间存在黄土夹层,核查报告所体现的总质量存在误差,只能作为定案的参考,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其次,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愿意积极修复环境,积极退赔退赃,已缴纳罚款91800元;第三,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第四,被告人愿意积极缴纳罚金。综上,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至4月,被告人王某甲先后承包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演马庄村王科新等五户村民土地,承包期限均为10年。2016年1至同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承包地内非法开采建筑石料用石灰岩,先后于2016年2月14日、同年5月19日因非法开采石料被费县国土资源局分别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0元、5000元。2016年6月至同年11月,被告人王某甲又继续非法开采石料,被费县国土资源局再次查获。经山东省第七地质矿产勘查院鉴定及费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王某甲非法开采的建筑石料用石灰岩15082吨,2016年11月的市场零售价格15.3元/吨(含税),价值共计人民币230755元。另查明,2016年12月19日费县国土资源局将案件移交费县公安局。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费县国土资源局费国土资移字[2016]005号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一份,证明:该案系费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2月19日移送费县公安局。(2)费县国土资源局费国土资告字[2016]103号、[2016]073号、费国土资罚字[2016]073、[2016]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告知书等文书一宗,证明:2016年2月14日、同年5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取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演马庄村东北开采建筑用灰岩1038.1立方米、50方;被分别罚款人民币20000元、5000元。(3)2016年2月15日、同年5月23日费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罚没收入凭证二张,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因非法采矿分别被罚款20000元、5000元。(4)费县综合执法局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于2016年11月16日、同年2月3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5月15日对王某甲、肖安德做出的询问笔录。(5)费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费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于2017年1月6日扣押被告人王某甲视频监控主机一台,工程车两台,笔记本一本。(6)费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王某甲的监控主机、笔记本、重型载重车照片一宗。(7)费县国土资源局拍摄的被告人王某甲非法采石现场照片一宗。(8)鲁Q×××××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表,证明:车辆鲁Q×××××重型自卸货车系吕某在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分期购得,注册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由吕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聘用驾驶人员,吕某为该车实际车主。(9)鲁Q×××××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表,证明:鲁Q×××××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赵某。(10)费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7年2月8日,将扣押的鲁Q×××××车辆及无牌豪运重型载重车发还王希艳(吕某之妻)、赵某。(11)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于1979年3月10日出生,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2)抓获经过一份,证明:2016年12月21日,费县公安局接费县国土资源局移交案件称:2016年6月份至2016年11月14日,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演马村北非法开采石头共计15082吨,经费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价值为23.0755万元。接到移送案件后,费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此案进行了侦查,并于2016年12月22日13时许对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在费县国土资源局下达了传唤证,并将其带至费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讯问,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在整个过程中能够配合调查。(13)费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6年11月16日,费县国土资源局聘请山东省第七地质勘测院工作人员对王某甲非法采矿的矿区开采状况进行核查,该现场位于费城街道办事处演马村后村北约250米处。勘测过程中有王某甲本人、我局两名工作人员、山东省第七地质勘测院两名工作人员参加。在整个勘测过程中,是在王某甲本人的指认下进行的。(14)费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证明:王某甲对山东省第七地质勘测院核查的15082T采石方量不予认可,询问笔录没签字。2016年12月22日7时许,我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王某甲到费县综合执法局矿产小组办公室协助调查。王某甲于2016年12月22日10时许到达费县综合执法局后,工作人员将山东省第七地质勘测院核查报告及费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送达王某甲。我局对王某甲询问结束后,于同年12月22日13时许将王某甲交至费县公安局继续调查。(15)费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一份,证明:2016年12月21日,费县国土资源局将王某甲涉嫌非法采矿案移送至我局。次日,费县国土资源局办案工作人员在我局办案中心对犯罪嫌疑人王某甲询问结束后,我局遂对王某甲下达了传唤证,并在我局办案中心继续对其进行讯问。(16)费县人民法院(2005)费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书、(2007)费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05年6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费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7年5月1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7)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09年1月16日减刑后刑满释放。(18)土地承包合同书五份,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1月至4月,先后承包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演马庄村王科新、王庆理、王庆刚、殷金全等五户村民的土地。(19)中国共产党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党支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系非中共党员。2.证人证言(1)证人姜某(被告人王某甲石塘开载重自卸车运石料司机)的证言,证实:我跟王某甲没有特殊关系。这几年开大车的活也不好干,一个偶然的机会,经过朋友介绍我认识了王某甲,他告诉我他在演马庄村北有一个石塘,自己有两辆载重自卸车,缺大车司机,每月的工资6000元,问我干不干。我因为没有活干,就答应了,就到了他的采石塘干活。我去了之后两三天,费城街道办事处曹车村的刘某也去了,我们每人一辆车在王某甲的采石塘里帮着他往石子厂里运刚采的石头。我是大约在2016年10月份左右形如给他运的。我们刚去干了有一个多月,11月中旬(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时就被费县国土部门的执法人员给查了。采石塘没有名字,在演马庄村大约1里路的地方。石塘多的时候一天能采20车左右石头,少的时候有8、9车。石塘里边没有具体的分工,车和燃油都是王某甲自己出。石塘还有王某甲雇佣两三个钻炮眼的,但是这几个人我基本都不联系,我认识两个开挖掘机(破碎锤)的,一个是南张庄乡巨庄村的邵某(小名叫江山),另一个是费城街道办事处新石沟村的潘某。王某甲的采石塘平时由他自己在那里管理。我与刘某运石头的载重自卸车每车的载重量也就是30来吨。我和刘某还从别的地方给王某甲向石子里运过石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应该在2016年11月初,王某甲在费城街道办事处东胡家村青山口拆迁工地买了一部分石头,也是让我和刘某用他的自卸车向他的石子厂里运的,先后运了四五个晚上。我们每人运了有50车左右,具体数忘了。我们也不知道王某甲是找谁买的这些石头。都是他自己买了之后让我们运的。至今我和王某甲要过两三次工资,一共给了我4000多元钱。(2)证人刘某(被告人王某甲石塘开载重自卸车运石料司机)的证言,证实:大约在今年10月初的时候,在演马庄村北1里路开石塘的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需要一个大车司机开车从演马庄村北石塘运开采的石头,每月工资6000元,问我愿不愿干。10月15日左右,我到了王某甲的石塘看了一下,感到活也不是太累,就答应了。我到石塘干的时候,有一个叫姜某的人已经在那里干了(开载重自卸车),王某甲让我开另一辆载重自卸车。王某甲的石塘在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演马庄村大约有1里路的地方,石塘没有名字。采的石头我和姜某都给运送到石塘东大约500米的地方,那里是他的石子厂。到11月中旬(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就被费县国土部门的执法人员给查了。王某甲的采石塘每天多的时候能采17-18车,少的时候有8车左右,一共多少吨石头我就不清楚了。工地上有两三个钻炮眼的,这几个人我都不认识,但是帮王某甲开挖掘机(破碎锤)两个人我认识,一个是南张庄乡巨庄村的叫邵某(小名叫江山),另一个是费城街道办事处新石沟村的,叫潘某(外号潘瘸子,他的腿受过伤,一瘸一瘸地)。王某甲的石塘平时就他自己在那里管理。采石头的车辆、机械都是王某甲提供的。我与姜某运石头的载重自卸车每车的载重量也就是34吨左右。2016年11月初,王某甲在费城街道办事处东胡家村青山口拆迁工地买了一部分青石,他让我和姜某两个人用他的自卸车往他的石子厂里运了四五个晚上,两个车一共运了大约有100车左右,他说是他自己买的,每车花了400元,具体的数记不清了。我没有钱的时候就给王某甲要点工资,要了两回,一共要了3500元钱。(3)证人王某乙(在被告人王某甲石塘钻炮眼)的证言,证实:我有一台用小拖拉机带的钻炮眼的钻眼机。今年10月份的时候,在俺村村北大约500米左右开石塘的王某甲找到我,让我帮忙到他的石塘里对整理出来的大块石头钻炮眼用破碎剂进行破碎,告诉我每钻1米给7块钱。因为王某甲原来就给我联系过老看守所工地破碎石头的活,出于帮忙的想法我答应了。我一共给他帮忙干了两回,第一次是我自己给王某甲干的,第二回的时候我和王某丁、王某丙三个人一起在王某甲的采石头的地方给王某甲干的。我不知道王某甲什么时候开始开采石头的,也不知道王某甲开采了多少。我们的工钱都是王某甲给我们结算。我们还在老看守所的工地上帮王某甲钻过炮眼,在那里干的时间比较长,到了今年11月份还干过几天,这部分工钱到现在还没有给我们。(4)证人王某丙(被告人王某甲石塘钻炮眼)的证言,证实:我给我村的王某甲在村北约1里路的石塘干过两次钻炮眼的活,第一次是和王某乙两个人一起到王某甲的石塘干的,我干了有60-70米;第二次是和王某乙、王某丁三个人在那干的,钻了有60米左右,王某甲按照7元每米一共给我900元的工钱。钻眼后是用王某甲提供的破碎剂填充进去就完事了,钻眼是直径32毫米,有1米多的,也有2米多的,深度不一。都是王某甲叫我们去的。除了在王某甲承包的石塘,我们还在老看守所帮王某甲钻过眼,在那里干的时间比较长,到现在还有部分工钱没有给我结算。我不知道王某甲是从什么时候在石塘开始干的,平时那里就有两台挖掘机,还有两个往外运送石料的,但是具体几个人我不知道,王某甲具体开采了多少石料我就不清楚了。(5)证人王某丁(在被告人王某甲石塘钻炮眼)的证言,证实:我平时在家种地,闲时在附近有开石头的给帮忙钻炮眼。我在王某甲的石塘内帮忙钻过炮眼,他不放炮,是放碎石剂用的。2016年11月初,我一共在他的石塘内干了三四次。有的时候是自己,有的时候跟俺村的王某丙、王某乙他们一起,但是都不固定。王某甲给我结算了一次工钱,我一共钻了200多米,7块钱1米,王某甲给了我1500多块钱。每次都是王某甲告诉我们怎么干,具体是谁管理不知道,按照王某甲的要求打完炮眼,用王某甲给我们提供的破碎剂填充到炮眼里之后,打电话给王某甲说一下每个炮眼的米数及个数就走了。我不知道王某甲在开采的石塘共开采了多少石料。平时工地有两台挖掘机在那里,也有自卸车运石头。一般都是王某甲告诉我们怎么干,没有什么管理人员。他还让我们在老看守所的工地钻过炮眼,今年11月份的时候还干过,这部分工钱到现在还没有给我们。(6)证人潘某(在被告人王某甲石塘开挖掘机)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底,王某甲找我想让我到他的演马庄村石塘里开一段时间的挖掘机,帮他挖石头。我由于在家里呆着也没事,加上离家很近,就去了,当时我取的时候还有一个叫江山的在那干。当时去的时候他告诉我每个月给我8000元,刚干了有半个月,王某甲的采石塘就被费县国土部门的工作人员给查了,也没有给我工资。从我去上班之后,石塘多的时候每天能出20车左右,少的时候有7-8车,一共采了不到200车。王某甲有两辆车,每车有时30多吨不到40吨。所采石头的总重量我也没计算过。和我一起干活的还有两三个钻炮眼的,分别是王某丁、王某丙、王某乙,都是演马庄的,还有两个运送石头的。(7)证人邵某(在被告人王某甲石塘开挖掘机)的证言,证实:今年年初的时候,王某甲雇我在他的石塘内采开过一段时间的石头,到了5月份被费县国土局查了之后就没有再干。到10月份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他又让我和费城街道办事处的潘某一起在他的石塘内开挖掘机挖石头。11月中旬,因为再次被费县国土局查了之后,我们就不干。我主要在石塘开挖掘机挖表层的石头、装车、用挖掘机破碎锤破碎大块石头,我从今年10月份之后到王某甲石塘再次被查,一共干了有一个月的时间。当时说的是一个月给我8000元钱的工钱,但是他还没有给我结账。我去到之后多的时候一天能采18车左右,少的时候有7-8车,一共采了300车左右。采石头都是用他自己的两辆载重车,载重量在30-40吨。所采石头的总重量在13000吨左右。和我们一起干活的还有两三个钻炮眼的,分别是王某丁、王某丙、王某乙;还有两个运送石头的。(8)证人王某戊(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演马庄村村民殷金全之妻)的证言,证实:殷金全是我丈夫。2016年3月份时我们向一个叫王某甲的转包了一部分土地,在俺村北有1里路远的地方。一共转让给他2块土地,一块有1亩多地,另一块有1.7亩。两块地都在老石塘边上,地里多数都是青石。一块地四至:东边是王永春的,南边是石塘,西边和北边是我自家的地;另一块是东、南至石塘,西边是殷玉合家的地,北边是殷巨轮家的地。听说王某甲想办一个合作社,前一段时间在那里开采了一部分石头,他还在俺转给他的地的东边开了一家石子厂。我们转包的期限是10年的,转让费每年1000块钱,他一次性支付俺家2万7千多块钱。同时转包给王某甲的还有王某己、王庆刚、王庆理等村民家的地。(9)证人王某己(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演马庄村村民)的证言,证实:我在2016年1月份向王某甲转包了一部分土地,是我村北1里路的地方,原来在王某甲现在采石塘的西边、北边,那里原来有一少部分地,中间是老石塘坑。我一共转包给他5.6亩,在老石塘的西北方向,多数都是青石。一块地四至:东边是路,西边是王成功家的地,南边是王宝中家原来的石塘,北边是殷金全家的地。那个坑现在让他填平了,但是他又向西、向北开采了一部分石头,并运到了东边他的石子厂了。我和他的转包期限是10年,转让费每年1000块钱,他一次性支付俺家5万6千元。王某甲开采石塘的地方还有殷金全等村民家的。(10)证人吕某(欧曼牌载重自卸车车主,车牌号鲁Q×××××)的证言,证实:我租给王某甲的载重自卸车是欧曼牌的,型号是BJ3318DMPKF,发动机号码是1414E038764,红色的,车牌号是鲁Q×××××,平时都说是前四后八重载自卸车,车容量是34立方米。我是在2016年10月份租给他的,当时他说是拉土用。我们没有租车协议,只是口头协议,他告诉我租金是每个月2万元,司机、加油等费用我一律不过问,结果到了2016年11月份的时候,他就打电话告诉我说自卸车让费县国土局给扣了,到现在也没有给我过租金。鲁Q×××××行驶证的所有人是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我当时是挂靠的这家公司。(11)证人赵某(豪运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车牌号鲁Q×××××)的证言,证实:我2016年10月租给王某甲的自卸车是豪运牌的,我当时买的时候是二手车,车牌号是鲁Q×××××,车辆型号ZZ3255M3645B,平时都说是前四后八重型自卸货车。我是通过我妹夫朱玉堂租给王某甲的。因为我不认识王某甲,当时王某甲说是租来拉渣土用的。我妹夫告诉我与王某甲没有书面协议,只是口头协商了一下,当时朱玉堂告诉我王某甲一个月租金一万元,加油、修车等费用都不用我承担。但现在他还没有给我过租金。我的自卸车有行驶证,车审到2013年9月份就没审过。我没有见过王某甲,只是听朱玉堂说他是费县城里的,在费县演马庄村开了一家石塘。(12)证人翟某(××)的证言,证实:我小名蒙恩,我认识王某甲有四五年了。我在这里承包了青山口的拆迁项目。今年11月份时,他在我的拆迁工地上买了一部分青石,一共买了112车,当时是按400元一车卖给他的,我收了他44000元现金,车是王某甲自己的,我不管运费,当时他给我是用现金支付的,直接交给我了。因为拆迁的活就是我一个人干的,赔挣都是我自己的,我从来不记账。当时他没有说要石料是干什么的,但是我知道他有一个石料厂,平时他也在附近的石塘里采,加工成石子卖。因为我拆迁的石头比较便宜,因此也就卖给他了他运石头的车辆载重量在30吨左右。(13)证人徐某甲(系被告人王某甲的妻子)的证言,证实:我知道王某甲在费城街道办事处演马庄村北大约1里路开了一个采石头的石塘,但我不知道是不是非法开采。他只是在忙的时候,如果有拉的石料或者有买石子的,让我过去给看着过一下磅,其他的事我也干不了。平时就王某甲自己在那里。具体他雇谁在那里干的我也不知道,我过磅的地方在石子厂,他采石头的地方在石子厂西大约500米远的地方,那个地方我基本不去。(14)证人徐某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于2016年11月22日承担费县自来水公司南外环银光路口至费芍路口供水管道开挖工程,期间所开采的土石方从未外卖。(15)证人王某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于2016年9月份承包妇幼保健院土石方工程,期间所开挖土石料没有对外出售。(16)证人王某辛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站前路东段工程中产生的废弃石方仅出售给演马庄石料厂王成军,未向其他单位出售。王成军在该证明中签字。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12月22日16时15分至19时10分的供述,证实:我是从今年(2016年)1月份开始在我承包的石塘开采石头的,其中2016年1月被费县国土资源局罚款20000元,6月份又被费县国土资源局罚款5000元。2016年6月份之后我没有开采石头。我承包的这片石塘有11亩左右,是在2016年1月份开始承包的,承包期限是5年,我是与5户村民签订的承包合同,每年每亩1000元。2016年11月14日,费县国土执法部门又对我非法采矿的行为进行了查处,他们去的时候没有开采,我的车都在我石料厂停着,执法人员是在我厂子里查扣的车辆,当时查的时候有3辆车,有一辆装着石料。自从查处了之后我又一共干了两三天,采了1300-1400吨,都是在我的石塘里开采的。从我安装的监控来看,自2016年10月18日至2016年11月14日,一共有438辆车后八轮载有石块的载重车进入我的石料厂,有525辆大小不一运载石子的车辆驶出我的石料厂,这些石料不都是来自我承包的石塘。在50天前,从王某庚承包的妇幼保健院工地里买的石料,按照每吨20元买的,买了50-60车(后八轮载重车),一共1800吨左右。在下河头工地上一个姓高的老板处买了130车左右。两个月前,在南外环挖管道处找挖掘机老板买了70车左右,两个月前在城北青山口拆迁我通过项目经理蒙恩陆续买了200多车。王某庚,46岁左右,家是北王庄的,手机号是150××××9777,现在妇幼保健院新址搞土石方;下河头老板姓高,30岁左右,我原来不认识他,只是偶尔问了问他,他说卖我就买了;南外环的管道工地在银光路段到松鹤食品厂路段,当时也是偶尔过去问了问才买的;青山口拆迁项目部经理蒙恩有26岁左右,家是县城的,他天天在项目部,现在还在那里,我也没有他的手机号。我购买原石料用的车都是在社会上找的,我没有熟悉的司机的手机号,用完之后支完运费就走了,我也没留手机号。我对物价局认定的价格认定没有异议,对山东省第七地质矿产勘查院的勘查结果有异议,对我承包之前的老石塘开采情况没有扣除。山东省七院对现场勘查时我在现场。我卖石成品石料的价格是26-27元每吨,运送石料的后八轮载重车载重量是每车31-32吨,在我承包了石塘之后,就没有人在那里开采过。在我笔记本上有记载的王全胜、王庆全、王全进等人的情况(例如:王全胜27×2.8=?),这是在工地上钻炮眼的,放炮的,这些人并不是我雇的,也不是我记的,但是我知道是给工地上干活的。地点也不固定,从今年三四月份我就给他们介绍活,这里面大部分都是我给他们介绍的活,这三个人都是演马村的。(2)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12月23日15时25分至16时28分的供述,证实:我在2016年1月至5月,在承包的石塘开采了一部分石料,并在石塘东侧大约500米建了一个石料厂。加工一部分石子出售。2016年1月、5月,两次被费县国土局分别罚款2万元、5000元。到了2016年10月18日至11月14日,我陆续从我石塘里开采石料,先后开采了大约有12000吨左右的石料。在我的石料厂加工后卖了。平均卖到28元一斤。我对山东省七院的勘测结果有异议。我采石料的地方石方上面有1米多的土层,石方的中间也有黄土夹层,一共得给我多测3000多吨。你们从我设在石料厂的监控看出我在2016年10月18日至11月14日一共往石料厂运送了438车石料,这些石料多数是在我承包的石塘里开采的,但是有100车是我在青山口拆迁土地买的,是2016年10月底左右买的。当时我是在工地负责人蒙恩(音)那买的,每车花了400元,运完石料之后我给他算的账,一共支给他40000元钱左右,具体多少钱我记不清了。我昨天说的石料的其他来源都是假的,根本没有这回事。我从我承包的石塘里运石料是用我自己的两辆车,一辆是费城街道办事处泉子山村的姜某,另一个叫小刘,手机上我有他的手机号,名字是“开车小刘”,他们两个人工资是每个月6000元。开挖掘机和破碎机(机器都是我自己的),的有两个人,一个小名叫江山,手机上输的叫“开车江山”,27岁左右,家是南张庄乡巨庄村的;另一个叫小潘,23岁左右,家是费城街道办事处南石沟的,他两个工资是每个月8000元。钻炮眼的有三个人,他们三个都是演马庄的王全胜、王全进、王某丁,他们每打1米7元钱。我对费县物价局每吨15.3元的鉴定没有异议。(3)王某甲于2017年1月6日13时40分至14时25分的供述,证实:我非法采矿12000吨,价值18万余元。我看了你们出示的照片,费县国土部门查获的1本记账笔记本、视频监控主机是我自己的,2辆重型自卸车是我租的,上次讯问中是怕给别人惹麻烦就说是我自己的了。鲁Q×××××是一辆欧曼牌前四后八载重自卸车是租费县街道办事处朗家庄村吕某的,按月租的,当时说是每个月2万元,刚租了1个多月,还没有支付租金。另一辆是后八轮,无牌,是在2016年10月份的时候租芍药山一个姓朱的人的,当时讲的是租金每个月1万元,也没有给他支付租金,他具体情况我不清楚。还有姜某知道他们两个人的情况。(4)被告人王某甲在费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对侦查机关供述予以认可,并称曾和费县国土资源局一起给勘测人员指认其采矿边界。4.鉴定意见:(1)山东省第七地质矿产勘查院于2016年11月出具的费县费城镇演马庄北核查区建筑石料用灰岩矿核查报告及其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复印件,证明:核查区范围由费县国土资源局委托,山东省第七地质矿产勘查院下属的山东地矿开元勘察施工总公司测量人员于2016年11月16日进入核查区实地测量采坑开采现状,并圈定当事人自2016年1月以来的动用范围。其中当事人自2016年1月以来的动用范围是由费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及当事人共同指定。委托核查区位于演马庄村北约250米处。经费县国土局矿管科查询,核查区内无矿业权设置。根据国土资源局巡查情况可知,该采矿坑已形成多年,自2016年1月以来,在采矿坑北侧有继续开采现象。经费县国土局工作人员与当事人现场共同指认,圈定自2016年1月以来的动用范围两处,东侧为2016年1月至5月的动用范围,西侧为2016年6月以来的动用范围。矿石自然类型为泥晶灰岩、云斑灰岩,工业类型为建筑石料用灰岩。经估算,当事人自2016年1月以来在核查矿区内共动用灰岩量为29633t,其中2016年1月至5月动用量为14551t(该部分动用量于2016年5月进行了处罚),6月至11月16日动用量为15082t。(2)费县价格认证中心临费县价认定[2016]260号认定结论书一份,证明:2016年11月建筑石料用石灰岩市场零售价格15.3元/吨(含税),王某甲非法开采的建筑石料用石灰岩(15082吨)于2016年11月时的市场零售价格(含税)为人民币贰拾叁万零柒佰伍拾伍元整(230755.00元)。(3费县国土资源局送达回证两份,证明:于2016年12月22日向王某甲送达临费县价格认定[260]号意见,于当日向王某甲送达核查报告,王某甲对核查报告拒绝签字。5.现场勘验笔录费县国土资源局执法人员于2016年2月5日、同年11月14日在费城街道办事处演马庄村北王某甲采石厂处所作的现场勘测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甲采石厂的四至情况。其中,2016年11月14日勘测笔录无当事人王某甲签名。庭审中,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证据三份:1、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11月17日登记成立了费县聚基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采矿区域同时从事种植农作物,被告人取石是为了整理改良土地,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2、费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已经费县国土资源局对王某甲作出费国土资罚字[2016]第GT060号行政处罚;3、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依据费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费国土资罚字[2016]第GT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了罚款91800元,并以此证实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针对辩护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费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5月12日出具了《关于对王某甲案件的情况说明》,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费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月4日对王某甲作出费国土资罚字[2016]第GT060号行政处罚:1、责令王某甲停止开采;2、没收违法所得183600.00元;3、并处罚款91800.00元。针对上述费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辩护人当庭质证意见是:一、对该情况说明无异议,但同时能够印证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处罚事实是一致的;起诉书认定的时间2016.6至同年11月应当订正为2016.10.18至2016.11.14;对被告人非法采矿的吨位应认定10236.4吨为宜;二、该行政处罚不合法,被告人保留提起行政诉讼撤销的权利。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均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根据视频资料、记账簿、费县国土资源局调查报告、证人姜某、刘某、翟某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为438车减去青山口买的112车,非法采矿的总量应当是10236.4吨,犯罪数额应为156616.92元;核查报告并没有考虑到采矿现场石方上面有1米多厚的土层,也同时忽略了石方中间存在黄土夹层,核查报告所体现的总质量存在误差,只能作为定案的参考”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是指在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中,属于案件证明对象范围内的事项,仅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或者审判人员的直观、直觉或者逻辑推理还是无法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判断,必须依法运用科学技术手段或者专门知识进行鉴别和判断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具体到本案,山东省第七地质矿产勘查院出具的费县费城镇演马庄北核查区建筑石料用灰岩矿核查报告,是经有专门知识的人经专门机构综合审查判断,得出的结论,该份核查报告具有科学性、可靠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采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山东省第七地质矿产勘查院出具的核查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费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费国土资罚字[2016]第GT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保留提起行政诉讼撤销的权利,经查,庭审质证的费县国土资源局费国土资移字[2016]005号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费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及立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费县国土资源局在作出上述行政处罚之前,已2016年12月19日将该案移交费县公安局,费县公安局于同年12月21日作出费公(治)受案字[2016]10036号受案登记文号并于同年12月22日作出费公(治)立字[2016]10885号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人对费县国土资源局在将案件移送费县公安局后又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提起撤销的行政诉讼,系被告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同时被告人保留提起行政诉讼撤销的权利,该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尚有待相关机构予以确认,因此对被告人依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的罚款本院判处罚金时不予折抵。关于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成立了费县聚基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在采矿区域同时从事种植农作物,被告人取石是为了整理改良土地,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除当庭提交的费县聚基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外,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而反观本案的在案证据,被告人因非法采矿被行政机关行政处罚二次后,仍再次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足以证实被告人故意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大,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甲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在二十万元以上,且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有二次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确定宣告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已全部履行完毕。)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所用工具视频监控主机一台,笔记本一本,依法予以没收。三、被告人王某甲犯罪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辛月华人民陪审员 李有平人民陪审员 徐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曙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