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5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5304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677689532G)。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号。代表人:费剑锋,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佳薇,该分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954233171R)。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号。代表人:毛寄文。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保险公司诉请判令: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保险追偿款1800元。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被保险人张兵林于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内为车牌号为浙B×××××号机动车在原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2015年6月11日,陶雪梅驾驶该车在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中学附近与刘建厂驾驶的车牌号为浙157**号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根据《宁波市机动车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记录书》认定,刘建厂驾驶机动车倒车或溜车碰刮其他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陶雪梅无责任。浙157**号机动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经被告公司定损,因事故导致浙B×××××号机动车维修的修理费为1800元。2015年9月11日,原告公司向被保险人张兵林赔付了1800元,双方签订《权益转让书》,被保险人同意将赔款部分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宁波市机动车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记录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汽车修理费发票》、《权益转让书》、《“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赔付款支付银行凭证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全责方刘建厂驾驶的浙157**号机动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已向无责方被保险人张兵林赔付了1800元,故原告享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告进行追偿的权利,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保险款1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再审,也可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钟 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蒋盛吉 来源:百度搜索“”